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國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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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六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許君 后
被 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行政訴訟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行政訴訟庭間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對被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行政訴訟庭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且無法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又國家賠償
法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亦
即須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
外表示之權限而言(法院辦理國家賠償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行政訴訟庭法官
陳定國承審本院106年度簡更ㄧ字第3號農保喪葬津貼行政
訴訟事件,未依據法律審判該案件,該案判決所援引之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等
法律條文,均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與該案農保喪葬
津貼給付應判給何人之主文無涉,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
)162,000元之損失,爰依據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
第8條、第49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85條、第
29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
2項、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62,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行政訴訟庭
」為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因被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行
政訴訟庭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下屬單位,並無獨立之編制
預算及組織法之依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所規定
之中央或地方機關,顯未具當事人能力,亦非國家賠償法所
規定之賠償義務人。故原告對被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行
政訴訟庭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其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之對
象不僅非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人,而與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
法定程式不符,且無當事人能力,而其情形無法補正,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行政訴訟庭之
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