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丙○○代理人 賴素如 律師
楊冀華 律師被告乙○○
甲○○丁○○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振燦 律師被告戊○○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二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一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乙○○、甲○○、丁○○、戊○○涉犯偽造文書罪,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四○號、第一四一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認為仍應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案號: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一二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仍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收受處分書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委由代理人賴素如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丁○○分別為 王盤銘 之長子、次子及配偶,被告戊○○則為被告甲○○、丁○○委託之代書,四人均明知王盤銘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已經口齒不清、肢體殘障無法坐臥行走,只能依靠輪椅行動,如據實以之為委託事由代領印鑑證明恐遭戶政機關查證,且四人亦明知王盤銘並未以自己之意思向戊○○委任代領印鑑證明以及辦理不動產買賣之公證契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甲○○事宜,四人竟基於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由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填具委任原因不實之委任書,記載因福德國小教書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戊○○代為申請之意旨,藉以規避印鑑登記辦法之規定,被告戊○○並偽造王盤銘之簽名並持其餘被告交付之印鑑章蓋用於委任書上,向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領得印鑑證明三份,之後被告四人即以印鑑證明,明知王盤銘與乙○○、甲○○並無不動產買賣關係,竟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戊○○為出賣人王盤銘之代理人,將位於台北市○○○路○段之不動產出售予乙○○、甲○○而製作買賣契約並辦理公證,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王盤銘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已經行動不便,有忠孝醫院八十四年一月四日病歷記載「意識障礙、腦萎縮、大小便失禁、無法行走」,且王盤銘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住進安養院,其是否能於一個月後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返家同意辦理不動產事宜,不無疑問,且若有必要,丁○○能會同戊○○至安養院辦理,且戊○○於偵查中供稱王盤銘當時坐於輪椅僅能咿咿啊啊發聲,不能言語,則其何要隱瞞而記載教書之事,被告戊○○又稱王盤銘在場未為反對之意思,而丁○○亦附和此說,其顯要規避印鑑登記辦法之規定,其次,王盤銘在八十四年一月間即有意識障礙之病情,五月間即語無倫次,在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忠孝醫院神經內科病歷記錄記載「三十年前車禍後,近半年來行為改變,無法行走,語言條理不清楚(安養中心照顧)要求殘障鑑定」、(九日)「車禍意外三十年,因為頭部傷害,溝通困難」,並經忠孝醫院 楊育仁 醫師初次鑑定為多重殘障中度(語障中度、肢障輕度),並經台北市信義區公所公函載明,不起訴書忽略殘障鑑定表上所載王盤銘已經語言障礙中度之事實,認定王盤銘僅說話無條理,則何須次日做聲音或語言機能之障礙鑑定,且鑑定人 葉信宏 醫師亦認屬中度,及記載因頭部外傷後影響語言溝通有顯著困難等語,而證人楊育仁醫師偵查中證稱王盤銘之語言表達能力稱:當時祇能咿咿啊啊回答而已,根本無法聽清楚,八十四年王盤銘肢體殘障鑑定是伊所作,語言係中度障礙,所謂中度障礙,係指講話溝通有問題,溝通上會相當困難等語,病歷上亦記載incoherentspeeh(語無倫次、說話沒條理)等情,應可證明王盤銘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不可能有出售不動產及委任辦理之意思能力,且不應詢問耳鼻喉醫師之葉信宏醫師,郵政醫院函覆稱:「王盤銘的語言障礙記錄為incoherentspeeh即說話沒條理」等情,惟肢體動作與王盤銘當時是否確實有能力決定自己財產處理方或基於自由意識委任戊○○並無邏輯上之關連,並不能以王盤銘能否用簡單文句或肢體動作來認定有無能力出賣不動產及委任代書辦理,況incoherentspeeh之意思為思想無續不連貫、語無倫次,是應無處理之能力,且王盤銘當時是否確有委任之事實,乃另一待證事實,又不起訴書認王盤銘在場並未為反對之意思,不等同有表示委任事實等語,另聲請人具狀補稱:王盤銘八十四年一月四日至忠孝醫院急診,根據其病歷主述及現在病史欄記載:病患王盤銘「意識障礙」(consciousnesschange),自言自語,重要檢查結果欄記載:病患王盤銘「二年前:口齒不輕,智力下降,自言自語」(2yrsdysarthriasyurredspeechmentalself-talking)當天忠孝醫院放射科電腦斷層攝影檢查會診單病歷摘要欄記載:病患王盤銘「意識障礙疑似老人痴呆」(ConsciousnesschangeR/Oseniledementia),足證王盤銘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到院急診時,已經口齒不清、自言自語並具意識障礙,疑似老人痴呆。再參照該次急診病歷CT檢查報告記載:王盤銘頭部右側顳葉受創、有大腦壞死現象,並有腦萎縮病情,按額葉皮質除了執掌語言、運動等功能外,尚掌管將思想轉換成口語;大腦顳葉能夠將收到之訊息經過思想,翻譯其中之文句以詮釋說話者之意思。若上開區域發生病變,病人可聽到別人所講的話,但不能瞭解這些話的意義,又老人癡呆症之患者大多有腦萎縮病情,可證王盤銘於八十四年年初即已可能失智,故送醫院急救時之身體狀況(自言自語、意識障礙疑似老人痴呆)無法正確判別外界意思,且戊○○之電話錄音,確實曾經說過「今天不管怎麼說,我也會認罪::」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自明。
五、本案聲請人認被告乙○○等四人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王盤銘於民國五十四年間曾因車禍腦部受傷,至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復併發意識障礙、腦萎縮、大小便失禁、無法行走等症,故八十四年三月九日由中文老人安養所安養,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經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鑑定結果為多重殘障中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再次鑑定則為重度障礙腦神經病變致肢體癱瘓,無從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委任戊○○申請印鑑證明書以及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因認被告丁○○、乙○○、甲○○、戊○○等涉有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職事,本案爭執之重點,係應確認有證據得以確定被告四人係在違反王盤銘意思之情形而為上開行為,經查:忠孝醫院八十四年一月四日急診病歷固記載有王盤銘「意識障礙、腦萎縮、大小便失禁、無法行走」、「三星期前跌倒、無法行走、大小便」等情(上聲議卷第六十頁),然而此等情形均係記載於「主訴及現在病史」、「主訴」之欄項內,而並非記載於病例表之「檢體發現」、「檢查結果」之欄項內,另重要檢查結果欄記載:病患王盤銘「二年前:口齒不輕,智力下降,自言自語」,其記載之內容涉及到院急診之前之發生原因與近期狀況等等情形,是其應係當時將王盤銘送至忠孝醫院接受急診治療時所陳述病患之狀況,而非指王盤銘經檢驗後確定之狀況,又當時王盤銘經決定以CT即放射科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其情況,其檢查會診單病歷摘要欄記載ConsciousnesschangeR/Oseniledementia(按R/O為Ruleout,記載全句意指有意識改變之障礙,疑似、懷疑有老人痴呆之情形,該記載係指明檢查方向而非指檢查結果,此由記錄於病歷摘要欄而非CT檢查報告欄亦可得佐),而王盤銘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結果係認:「腦部挫傷後遺症、腦萎縮」等情,並無從斷認其精神狀態,且當時距本案發生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已有時日,是並無從據此認定王盤銘於本案發生時之精神狀況,應可確定;其次,忠孝醫院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病歷上固亦有「三十年前車禍後,近半年來行為改變,無法行走,語言條理不清楚(incoherentspeeh),(安養中心照顧),要求殘障鑑定」之記載,惟就其內容以觀,該內容亦係陳述三十年前及近半年前,王盤銘身體之狀況與反應情形,並記載「要求殘障鑑定」屬病患或家屬之人所提出之要求之用語,另亦無王盤銘進行相關檢驗及精神狀況檢驗結果之記載,況且該病例表所記錄「incoherentspeeh」之字句,即指說話沒有條理,亦據忠孝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市忠醫歷字第0九一六00七五七00號函在卷可稽,另忠孝醫院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病歷係記載「(既往病歷及家族歷)車禍意外三十年」、「(診斷)溝通困難因為頭部傷害」、「(處置)語障鑑定」等語,而負責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診斷之忠孝醫院醫師葉信宏亦於偵查中證稱:「所謂『中度』(按應指語障中度)是否能聽得見,要看病歷才知,不關意識如何」等語,故此非關王盤銘精神狀況,尤其,偵查中經傳訊證人即中文老人安養所護理人員 丘玉梅 證稱王盤銘當時尚能與之問候且無答非所問之情形等語,是尚無從據該病歷認定王盤銘於本案發生時之精神狀況,復可確定;再者:當事人無法親自申請辦理印鑑證明時,依據印鑑登記辦法第七條規定由其受委任人代為申請,並附繳委任書,至委任書上有關無法親自到所申辦之原因為何,法無明文規定,此有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北松戶字第○九一三○○八五一○○號函附原卷可稽,足見辦理過戶事宜並無虛偽記載王盤銘因在國小教書無法親自申請等內容之必要,至於戊○○事後曾於電話錄音中之內容,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在錄音帶裡面承認犯罪(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綜觀錄音議文全文,僅載有「我也是會認罪啦,我會想說站出來啦」等語,並無自認犯罪經過事實與情節,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據;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唐于智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