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二五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公訴人於本院調查中認乙○○另涉偽造文書案件,追加起訴(九十一年度公訴蒞庭字第一三七二號),而被告等於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均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 胡維張 」簽名署押及捺印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胡維張」簽名署押及捺印署押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刑後強制工作三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則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前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接續前案執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嗣又因另一麻藥案件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七月六日,起算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0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接續前述案件執行,刑期起算日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市○○街某處垃圾場三輪車中,見有為 楊長峰 於同年十月十三日晚間某時在同市○○街、臥龍街一五一巷口遭不詳姓名年籍竊賊所竊取並棄置該址,而離本人持有之黑色背包一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揭時地侵占入己,復思及該背包內有楊長峰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郵局金融卡等重要證件,應有利可圖,乃夥同身材較為壯碩之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概括犯意聯絡,循背包內楊長峰之住處電話,訪知楊長峰之行動電話號碼,要求楊長峰付出一定金錢,始得取回背包,楊長峰雖未因之畏怖,然因出於無奈,同意相約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同市○○○路○段明德春天百貨大門口一手交錢一手交物;乙○○即將背包內證件扣留以便下一次之恐嚇取財後,與甲○○相偕前往赴約,由甲○○出面與楊長峰交涉,收取楊長峰交付之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紅包轉乙○○當場點收而交還背包,乙○○並先佯稱因背包內證件未帶出,留待下一次聯絡交回,旋於離開後承前概括之犯意,打電話恫稱「你怎麼包那麼少,我如何向朋友交代?」並命必須於同日下午九時二十分,在同市○○○路、嘉興街口另交付三千至五千元方得取回所餘證件,楊長峰因認不明瞭對方同夥究有幾人,且證件都在胡、周二人處,擔心行蹤遭掌握,使家人及自身遭到不測,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嗣於乙○○、甲○○前往第二次相約地點時,為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乙○○於警詢中為逃避偵查,另萌冒其弟「胡維張」名義應訊之犯意,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大安分局第三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附表所示之夜間訊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逕行逮捕通知書併通知親友欄之私文書上,偽造「胡維張」之署押,表示「胡維張」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拘提、逮捕,並得行使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權利之旨,另於附表所示其餘之相關文件上接續偽造同一署押,且將上開文書交與警察、檢察官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胡維張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並對乙○○追加起訴;嗣被告等於審理中自白犯罪,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長峰指訴一致,且有告訴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足稽(偵查卷第十三至第十七頁參照),復有附表所示文件在卷足憑,足以擔保被告等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既遂未遂,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如交付財物並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而另有其他企圖,或實行恐嚇尚未得財即被捕獲,其恐嚇取財犯行尚非既遂;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七四六號、二十二年非字第一一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再按於夜間訊問同意書、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他人署押,嗣持交查獲之警員,分別表示他人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拘提、逮捕及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拒絕夜間訊問、得行使緘默權、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該被冒名之人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此等文書均足認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0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乙○○於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簽名署押及捺印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乙○○於附表其餘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因與上開偽造私文書中偽造署押行為同屬一接續犯意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併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對於恐嚇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等前後二次恐嚇取財罪,首次因告訴人並未陷於畏怖,第二次則尚未及取財即被捕獲,均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前次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尚有誤會,然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法條審理;又被告等前開二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二罪間,有原因、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處斷;而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被告乙○○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恐嚇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被告乙○○恐嚇取財犯行有連續犯、累犯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情形,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惟其此一犯行尚屬未遂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被告甲○○所為本案犯行有連續、未遂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前揭規定,先加後減。另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本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四八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而被告二人於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深感悔悟,經公訴人向本院具體求刑被告乙○○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甲○○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被告二人均表示同意,並記明筆錄(見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四八二號卷審理筆錄參照),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分擔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其請求而分別對被告二人為判決,以資儆懲。末按乙○○、甲○○所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而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係公訴人當庭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而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此種簡易判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自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如附表所示偽造簽名署押與捺印指印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吳淑惠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甲○○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不得上訴。
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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