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請人 陳伯叡陳慶鴻

代理人 陳柏宇 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李佳珊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翁千雅

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鍾文瑞

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板信商銀成立協商,約定一個月還款新台幣(下同)15,000元,復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調解程序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114年3至5月份薪資單、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然以聲請人所提資料難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之情事,且依其清償能力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亦顯然足以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還款方案數額(詳如附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亦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

1、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然聲請人就協商成立之內容、成立協商與毀諾時之收入與支出、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事由等均未提出資料與說明,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

2、調解: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3,231,833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台新615,140元、中國信託63,032元、良京實業1,301,099元、華南商銀78,440元、富全國際資產358,353元、玉山164,523元、板信商銀439,755元、仲信資融141,903元、億豪管理顧問30,538元、台北富邦120,508元,金額合計為3,313,291元

總金額合計:

3,616,291元

一、最大債權銀行台新於調解時提出分180期0利率、月付3,910元之方案(調解卷第117頁)

二、良京、仲信資融、億豪陳報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期數利率即每月需繳款8,186元(本院卷第101、217、233頁),尚億資產若亦比照期數條件,則每月需還款1,683元。

三、富全國際資產提出分72期、每月還3,600元或分180期、每月還款1,800元之方案(本院卷第117頁)

四、合計聲請人每月需還款數額為15,580元或17,380元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依債權人清冊)尚億資產303,000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45,291元

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底薪約30,000元,加計獎金每月約4,000元及偶而加班,114年3至5月份之平均每月收入約38,050元,然聲請人自96年開始投保於○○○○○○○○○○○○○○○○○至101年9月,復於102年4月22日開始投保迄今,113年5月起投保薪資為42,000元,另依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收入總額575,349元與543,495元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46,619元(113年度所得平均每月約45,291元),本院認以113年度所得平均每月約45,291元之數額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較為合理。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最低生活支出18,618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存款:無

保單價值準備金:無有效保單

房地現值:無。

汽、機車: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經本院認定為45,291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26,673元,並非無法負擔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陳報願比照之還款數額約15,580元或17,380元之數額。

8

結論

不應准予更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