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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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5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俊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8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BBD-8589號汽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8時30分許」,更正為:「18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2年間」,更正為:「112年之某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19日18時許至114年5月19日19時42分止,將扣案之BBD-8589號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利用本案車輛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車輛之車牌遭吊扣,竟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為圖繼續利用本件車輛,即恣意行使偽造之BBD-8589號車牌,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亦破壞社會秩序,實不足取,更顯見其等漠視法紀之心態;另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扣案之BBD-8589號車牌2面,均屬被告購入而所有,且為供被告犯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36號

  被   告 鄭俊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俊豪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遭扣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鄰○○路00號住處,將其於112年間透過友人在網路上購得之BBD-8589號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車輛上,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於114年5月19日19時42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竹圍里四維路1段與博文街口,發現BBD-8589號車牌牌照狀態為吊扣,遂予以攔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車輛及偽造之BBD-8589號車牌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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