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港簡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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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06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1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偽造車號0000-00號車牌二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購入本案車輛及其上懸掛之偽造車牌,至114年5月9日2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接續在本案車輛上懸掛偽造之車牌,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接續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5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扣案偽造之車號5800-F2號車牌2面,為被告犯罪行為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12號

  被   告 陳俊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間,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輛)之車牌,因交通主管機關對上開車牌而吊銷處分而繳回主管機關。陳俊彥於114年1月間某日,明知向「林柏承」所取回之甲車輛上懸掛之車牌2張(偽造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乙車牌,車主為 賴芳子 )係偽造的,陳俊彥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駕駛甲車輛(懸掛乙車牌)行駛道路行使上開乙車牌,以避免甲車輛因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查緝,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政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嗣陳俊彥於114年5月9日22時50分許,駕駛甲車輛(懸掛乙車牌2面)行駛至雲林縣麥寮鄉中華路與台17線路口,因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上開乙車牌與甲車輛車身號碼不符,經警細查時發現乙車牌係造車牌而查獲,並扣得乙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彥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車輛)及車號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參,另乙車牌經送鑑定,乙車牌確為偽造,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4年5月26日雲警西偵字第1140008756號函及函附申起企業有限公司函及該公司(號牌)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依被告供述:後來我花20000元把車買回來,買回來的時候5800-F2的車牌就掛在上面等語,可知上開車牌為被告所有,應可認定,扣案之乙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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