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六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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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48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佐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89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佐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7803-X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佐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號碼「7803-X5」號車牌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26日11時許為警查獲止,在其所駕駛之車輛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7803-X5」號車牌2面,並行駛於道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因原使用之車牌經監理機關註銷,為能駕車上路,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偽造上開車牌,並懸掛在車輛上行駛於道路,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使用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害真正車牌號碼使用人之權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使偽造車牌期間長短及所生危害等情節,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7803-X5」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98號
被 告 吳佐睿(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佐睿明知所使用、其母 許紅桃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因停駛逾期逕行註銷,為繼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接續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以壓克力板裁切,影印不知情 尚峻泉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貼在壓克力板上,即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分別懸掛於上開車輛之前、後端並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南聖路84巷口,為警發現上開車輛車身噴漆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卻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並當場扣得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佐睿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上開車輛照片2張、扣押物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並有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108年6月間某日起至於113年9月26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懸掛上開偽造車牌在上開車輛上路而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末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