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123號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楊鵬遠 律師
被告 鄭英忠
鄭 郭梅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鄭英忠、 鄭郭梅花 就被繼承人 鄭正治 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7月2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年9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嗣因查悉鄭金生亦為鄭正治之繼承人,鄭正治之遺產尚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存款及投資,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全體須合一確定,遂追加鄭金生為被告,並追加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存款及投資為訴訟標的。核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且依其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等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所為追加,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郭梅花、鄭金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鄭英忠積欠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款項未清償,日盛銀行於100年8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原告與被告鄭英忠有債權債務關係。詎被告鄭英忠明知其積欠債務,為逃避日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將被繼承人鄭正治所遺之系爭房地之應繼分,於106年9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逕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郭梅花。被告鄭英忠尚積欠原告債務,且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卻於繼承系爭房地後將其應繼分無償分割予被告鄭郭梅花,被告等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又系爭房地屬被繼承人鄭正治之遺產,惟其已歿,並無權利能力,不宜再為登記名義人,自應由現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鄭郭梅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鄭郭梅花就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鄭正治所遺之系爭房地,於106年7月2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年9月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鄭郭梅花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9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鄭英忠則以:債務確實係伊積欠的,目前伊在工地打零工,月收入只有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還有2個小孩要扶養。伊父親鄭正治死亡前說要將系爭房地留給母親即被告鄭郭梅花,系爭房地是伊父母共同購買的,又被告鄭郭梅花行動不便,被告鄭金生一眼失明,因為伊父親鄭正治的交代,所以當時伊與弟弟鄭金生才同意將系爭房地由母親單獨繼承。伊父親鄭正治生前生活費是靠他與母親共同積蓄支應,過世後之喪葬費係以伊父親的保險金去支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郭梅花、鄭金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鄭英忠前積欠日盛銀行59,3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日盛銀行已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527號支付命令),嗣日盛銀行將對被告鄭英忠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被繼承人鄭正治於106年7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而遺產中之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30日經被告等協議由被告鄭郭梅花取得系爭房地,並於同年9月1日就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5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鄭正治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23-29、47、61-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查核無誤,堪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73年度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繼承權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之。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等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
㈢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固協議均由被告鄭郭梅花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然而衡諸社會常情,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為遺產分割協議。經查:被告鄭郭梅花為被繼承人鄭正治之配偶,其餘被告則為被告鄭郭梅花及被繼承人鄭正治之子女,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鄭正治之遺產,有被繼承人鄭正治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告等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65-75頁、本院卷第65頁),且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鄭正治婚後取得,而被告鄭郭梅花為被繼承人鄭正治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妻於婚姻關係解消時,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可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差額財產;而被告鄭英忠亦辯稱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鄭正治與被告鄭郭梅花共同購買,被繼承人鄭正治生前生活費亦是由其與被告鄭郭梅花共同積蓄支出,被繼承人鄭正治生前交代系爭房地要留給被告鄭郭梅花等語;再參諸被告鄭郭梅花為30年4月1日出生,於106年7月23日其夫即被繼承人鄭正治死亡時,已年屆70餘歲,而其餘被告鄭英忠、鄭金生均係被告鄭郭梅花之子,對於被告鄭郭梅花在法律上或道德上亦均負有扶養義務及責任,則渠等將系爭房地分割歸由被告鄭郭梅花取得,並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內,衡情當事人間當含有奉養母親以供養老之真意,屬子女履行對母親扶養照護義務之性質。綜合上情,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等權利義務之協議結果,尚難認係單純之無償行為。是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鄭英忠未分得系爭房地,即認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
㈣況債權人審酌貸款或核發信用卡條件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基礎,其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鄭正治所遺留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鄭郭梅花將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價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全部
3
存款
郵局
61,743元
4
存款
三信大灣分社
20,226元
5
投資
有限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20股(2,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