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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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9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健勝
上列被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勝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攜帶之螺絲起子」,第四行「足以生損害於 程必昇 。」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程必昇,嗣經程必昇報案後,警方到場處理並於該處扣得螺絲起子1支。」;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許珽瑋 警詢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健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密接時間毀損娃娃機5台、彈珠台2台、冷氣1台、兌幣機1台,
均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告訴人店內之娃娃機、彈珠台、冷氣及兌幣機,致告訴人損失金額約新台幣10萬元,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警詢及偵訊之初矢口否認犯行,後來才坦承有破壞行為,但至今仍未賠償或徵得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難認有誠摯悔意,兼衡被告自述為清潔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使用來毀損之物,已經證人許珽瑋證述明白,且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應係被告有處分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之1、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01號
被 告 陳健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安溪里10鄰安溪181
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勝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0時47分,在程必昇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內之娃娃機店,以不詳方式破壞娃娃機5臺、彈珠台2臺、冷氣1臺及兌幣機之投幣孔,足以生損害於程必昇。
二、案經程必昇訴由雲林縣警察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即證人程必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5月6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08511號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觀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即下手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未著手實行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仍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為,僅止於破壞上開物品及兌幣機之竊盜預備階段,遑論開始蒐取財物,難認竊盜行為之著手,自無竊盜未遂可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