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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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舒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61、12280、14156、14537、14914、14915、149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其申辦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件土銀帳戶)交易憑證,交給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之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供本件詐騙集團收取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而幫助之。另由本件詐騙集團某或數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二所示之甲○○、丁○○、乙○○,以附表二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件土銀帳戶(詳附表二),再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將匯入之詐騙所得贓款轉出至其他帳戶。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自稱「 游清心 」之成年人指示,提供本件土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前所申辦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MaiCoin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MaiCoin帳戶)等資料,致使「游清心」得使用本件土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游清心」取得本件土銀帳戶帳號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欺 林廷宜卓彥妤陳秀絹賴建岳徐如貞謝文煌 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件土銀帳戶內,而後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再利用本件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詐欺贓款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其他外部錢包,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等事實,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於114年5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二第191-202、223-22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宗查閱屬實。

 ㈡互核前案判決書犯罪事實及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可見被告前案經判決之犯行與本案被訴之犯行,同是「被告將本件土銀帳戶資料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藉此幫助詐欺集團得以於詐欺被害人後,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件土銀帳戶,再利用本件土銀帳戶將詐欺贓款匯出,以達洗錢效果」乙事。前案與本案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進入本件土銀帳戶之被害人固不相同且有數人。惟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土銀帳戶,容任詐欺集團持以詐欺、洗錢,無論受騙匯款至本件土銀帳戶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犯上開之數罪,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從而,被告提供本件土銀帳戶使用權,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既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本案被訴提供本件土銀帳戶容任詐欺提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末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2、2070、10860號、114年度偵字第4867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被告所涉經提起公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免訴,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一:

戶名

帳號

/所屬金融機構

交付帳戶之時、地

及交付之交易憑證

1

丙○○

000-00000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

不詳(否認交付本件土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受款帳戶

匯款金額

1

甲○○

(被害人)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左揭被害人投資黃金云云,致其匯款至本件土銀帳戶(詳右)。

112年5月2日14時7分

/本件土銀帳戶

5萬元

112年5月3日9時41分

/本件土銀帳戶

5萬元

2

丁○○

(被害人)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左揭被害人投資股票云云,致其匯款至本件土銀帳戶(詳右)。

112年5月2日10時37分

/本件土銀帳戶

5萬元

112年5月2日10時39分

/本件土銀帳戶

5萬元

112年5月2日10時41分

/本件土銀帳戶

5萬元

112年5月2日10時43分

/本件土銀帳戶

5萬元

3

乙○○

(告訴人)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左揭告訴人投資股票云云,致其匯款至本件土銀帳戶(詳右)。

112年5月2日10時32分

/本件土銀帳戶

19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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