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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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告社團法人彰化縣彰化市社會救濟事業協會
法定代理人 賴東明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 陳榮泰 、 張秀貴 、 陳佳吟 、 陳佳楓 、 陳葦瑜 、 陳信安 、 康國華 、 康正成 、 康文忠 、 康瑞玲 、 張祐誠 、 張珳傑 、 康有仁 、 康文玲 、 康恒齊 、 康恒瑄 、 康輔仁 、 鄭雅如 、 鄭惠如 、 鄭穆韓 、 鄭麗華 、 顧博光 、 顧美枝 、 游顧美穗 、 顧美綾 、 顧美俐 、 張清 、 張格彰 、李 張秀鳳 、 張啓貞 、 張啓鴻 、 楊玉幸 、 顧名遠 、 周秀芬 、 顧敏正 、 顧崇豪 、 莊谷中 即 張啓忠 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 康梁 錢所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信安應就被繼承人 陳心泓 所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50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
四、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顧義孝 與 顧盛雄 原為系爭土地(詳後述)登記共有人 康梁錢 (已於起訴前死亡)之繼承人,於起訴時同為本案被告;本件訴訟繫屬中,顧義孝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死亡,楊玉幸、顧名遠為其繼承人;顧盛雄於114年1月18日死亡,周秀芬、顧敏正、 顧舫 如、顧崇豪為其繼承人,然 顧舫如 已為拋棄繼承,均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35至41頁、第87至93頁、第139至143頁),則原告具狀聲明由楊玉幸、顧名遠、周秀芬、顧敏正、顧崇豪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31至33頁、第83至8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予伊,伊願依鑑價結果補償被告(下稱原告方案)。
二、陳佳吟、陳佳楓、陳葦瑜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陳述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部分: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如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現登記共有人康梁錢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榮泰、張秀貴、陳佳吟、陳佳楓、陳葦瑜、陳信安、康國華、康正成、康文忠、康瑞玲、張祐誠、張珳傑、康有仁、康文玲、康恒齊、康恒瑄、康輔仁、鄭雅如、鄭惠如、鄭穆韓、鄭麗華、顧博光、顧美枝、游顧美穗、顧美綾、顧美俐、張清、張格彰、李張秀鳳、張啓貞、張啓鴻、楊玉幸、顧名遠、周秀芬、顧敏正、顧崇豪、莊谷中即張啓忠之遺產管理人等37人(下稱陳榮泰等37人);另登記共有人陳心泓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陳信安等情,均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35至177頁、第179至183頁、第371至389頁、第407頁、卷2第15、49頁),則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彰化市都市計畫住宅區,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243至245頁、第237頁);又系爭土地東臨同段566地號土地,其餘方位為同段614地號土地所包圍,無對外連接之道路;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建物,其餘部分為空地;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7日彰土測字第18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13年8月14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1第255至269頁)。
㈡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4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取得之區塊面積甚小,恐為畸零地,無從妥適建築利用,大幅減損其價值,難謂允當。而查原告方案由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最大比例2/5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簡化共有關係,保持土地之完整性;且原告所有同段61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自得將系爭土地合併為整體規劃使用,俾利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復參以未獲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詳後述),堪認原告方案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與系爭土地之整體效益,足徵原告方案堪值採取。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被告未受分配,依前揭條文意旨及說明,自應予以補償。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該所於113年10月24日以鼎(法)0000000-0號函檢送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本院卷1第363頁,該估價報告外放)。觀諸該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進行包括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等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並以市場比較法作為價格評估方法,就原告方案評估形成最終應予補償被告金額如主文第四項及附表三所示,核屬公允,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四、另原告主張 康翠真 、顧舫如為共有人康梁錢之繼承人,2人應與陳榮泰等37人共同就康梁錢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並受原告金錢補償云云(本院卷2第129至131頁),惟查康翠真就其父 康昭明 (康梁錢之繼承人)已為拋棄繼承,顧舫如就其父顧盛雄(康梁錢之繼承人)已為拋棄繼承,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114號函、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67號函准予備查,有前揭函文或公告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287頁、卷2第143頁),則2人已非康梁錢之再轉繼承人,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康翠真早於110年1月18日以自己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本院卷1第244頁),故其雖非康梁錢之再轉繼承人,然無礙其本於已登記之共有人身份依附表三所示金額受領補償,併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當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復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被告
附表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附表三:共有人應付及應受金錢補償明細表
附圖:系爭土地現況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8月7日彰土測字第18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