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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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冠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出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不法款項,竟於民國112年11月間,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預見「某甲」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同年月28日某時許,前往雲林縣○○鎮○○里000○0號「空軍一號」雲林西螺站,依「某甲」之指示寄出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因而容任「某甲」使該等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自112年11月29日起,撥打電話向乙○○佯稱:若欲解除因盜刷所致之個人資料外洩,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翌日(30)凌晨0時20分許、同時23分許及同時25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99,986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及轉匯49,123元、29,987元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不詳人士持前揭該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進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其依「某甲」之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有服用精神科的藥,我有憂鬱症,有焦慮的情況,我當時的身心狀況不太好、跟家人相處沒有很融洽,我的身心狀況讓我容易相信人,當初這個歹徒跟我聊天,都會對我噓寒問暖、關心我,我才卸下心防,我一時信任他才將卡片寄出去,對方說跟我拿金融帳戶資料是方便我到時去彩券行上班時使用,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那時候沒有想到這些後續的結果會那麼嚴重云云(偵卷第93至97頁、本院卷第35至43頁)。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許前往「空軍一號」雲林西螺站寄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及不詳人士向告訴人乙○○實施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轉匯款項(共三筆,合計179,096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旋遭不詳人士持該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等節,為被告所是認及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1至至45頁),並有寄貨單據、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提出之轉帳明細、存摺內頁、通話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21至27、39、49至63、70至73、9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為憑(偵卷第101至103頁),而據以主張本案其所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然查:

1、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參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以,縱遇一定事由而有使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與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往來之需(例如供他人轉匯款項至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苟該他人除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代碼、帳號等資訊外,尚不合常情地要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得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出款項之資料,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當均可預見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

2、基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係智識正常之人,而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且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在網路臉書找工作結識網友「 張彥威 」,對方叫我交帳戶,「張彥威」問我要不要做彩券行的工作,「張彥威」說彩券行工作需要金融卡,一般的彩券行工作是不需要提供提款卡給客戶去匯款,但當時我的病情發作,我沒有想那麼多;我當職業軍人當了8年,我去ATM領錢時有在貼紙上看過人頭帳戶的相關警示,我覺得金融卡及密碼是重要資料;當初對方說跟我拿金融帳戶資料是方便我到時去彩券行上班時使用,但對於為何去彩券行工作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一事,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跟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的人只有電話聯繫,沒有見過面,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偵卷第93至97頁、本院卷第42至44頁),是縱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因憂鬱症等疾病而就醫診治之情形,衡諸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以及被告知悉從事合法正常之彩券行工作並不需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暨被告與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人(即「某甲」)並不具有合理、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等相關情狀,仍已堪信被告在「某甲」以從事彩券行工作為由而向其收取金融卡及密碼等得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重要資料時,當已預見該要求與常情有所不符,而存有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因此涉及洗錢行為之相當風險。

3、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使用之情形,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是否係因其所稱之「被騙」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使他人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出不明款項,二者並非絕對對立、互斥,更不容混淆,申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重點並非在於行為人是否係因他人不實說詞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係行為人為該等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可能遭他人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行,並提領或轉出所存入不明款項而予以隱匿等內容,卻仍因優先追求其他目的(例如獲取報酬、取得借款)等因素而選擇容任該等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

4、準此,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誤信「某甲」之不實說詞始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然被告於「某甲」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時,主觀上既已預見該要求不合常情以及存有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因此涉及洗錢行為之相當風險,有如前述,且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某甲」不具合理信賴基礎,以及被告並不瞭解「某甲」所指在彩券行工作一事與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個人重要資料究竟有何正當關聯性等情,被告顯亦無徒憑「某甲」之單方說法即可確信不會實現上開相當風險之理,是縱被告係因遭「某甲」抓準其優先考量亟欲從事工作獲取報酬等其他因素之心態,始未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主觀預見採行相應之具體合理查證措施,即選擇罔顧上開相當風險之實現可能性,率然在「某甲」之要求下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不論被告優先考量其他因素之背後原因為何,亦僅足認被告實施該行為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無解於本案被告就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一事,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自仍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舊洗錢法」欄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取財罪(即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五年有期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罪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否認犯行,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不論係「舊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之規定,均無從適用,以及本案被告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在均無適用「必」減刑規定之情況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所揭櫫「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等意旨,當均為有期徒刑五年,而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則以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較短,故「現行洗錢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又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所為尚違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並主張該部分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參酌立法說明,乃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此部分公訴意旨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實施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以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金錢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另公訴意旨就告訴人轉匯至本案土銀帳戶之受騙款項,雖未包含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於112年11月30日凌晨0時25分許轉匯29,987元」,惟該筆轉匯款項紀錄,有本案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單據在卷可考(偵卷第23、63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顯屬漏列,惟因該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科刑:

(一)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輕微,爰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本案對被告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本案被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依「某甲」此一不詳人士之指示而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某甲」使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用於收取、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實施向告訴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犯行,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44頁),暨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告訴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受騙款項,雖均屬不詳人士透過該等金融帳戶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該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該等金融帳戶內轉出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領該等財物,被告現亦已無從透過該等金融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依「某甲」之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實際獲有其他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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