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94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劉沛慈
被 告 賴憶如 即 賴鶴
張方慈 (即 張金旺 之繼承人)
張家誠 (即張金旺之繼承人)
張凌容 (即張金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家誠、張方慈、張凌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金旺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賴憶如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陸拾
伍元及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張家誠、張方慈、張凌容於繼
承被繼承人張金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賴憶如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萬5570元及其中21萬1
165元自民國(下同)9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9月25日審時減縮聲明如後述,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賴憶如、張家誠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賴憶如(原名賴鶴於99年3月26日改名為賴
憶如)於86年11月間,邀同其夫即訴外人張金旺為連帶保證
人,向訴外人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
行)貸款80萬元(約定書第1條),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1
月26日起至91年11月25日止(約定書第2條),按週年利率
15%計算利息(約定書第3條),並依年金計算方法按月償付
,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約
定書第8條),詎被告賴憶如借得款項後,自90年12月11日
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21萬1165元。又訴外人張
金旺已於89年7月21日死亡,而被告張家誠、張方慈、張凌
容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金旺之遺產範圍內,負
連帶責任。茲因訴外人花旗銀行已就上開債務向原告(原名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間更名為「兆豐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原告已
依約給付賠償金額予訴外人花旗銀行,訴外人花旗銀行業出
具債權讓與同意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及其後附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之送達,向被告等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貸申請書、消費性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本票、出險通知單、放款明細、債權讓與
同意書、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中院 彥家繼 字第89956號
函為證。信貸申請書、本票、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出險通知單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
並為被告張方慈、張凌容2人到庭所不爭執。被告賴憶如、
張家誠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訴外人張金旺雖未與原告約
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消費性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所載,訴外人張金旺係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
」欄下簽名。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賴憶如
負連帶之責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憶如既向
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
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訴外人張金旺為其連帶保證人
(即無第745條所規定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連帶保證、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家
誠、張方慈、張凌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金旺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賴憶如連帶給付原告21萬1165元自99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