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264號
原   告  林碧秋
被   告  臧天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4A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4年7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台幣6,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向原告承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4A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民國103年1月20日起至104年1月19日止,每月租金
新台幣(下同)6,600元,由被告於每月20日前繳納。詎被
告積欠房租及水電費達56,755元(未據原告於本件中請求)
,且於租約到期後仍未將系爭房屋交還,繼續占有,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建物所有權狀等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到期後之
104年7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元(兩造所約定之租金數額為
6,600元,原告請求按月以6,500元計算,本院從其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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