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3466-HF103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鄭伊翔
被   告  陳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4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
第5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8日晚間,應友人林儀
宗之約,一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唱歌,
當天係第一次見面。席間 林儀宗 暫時離開包廂,原告因不認
識其餘在場之人,遂欲前往找尋林儀宗,被告則表示欲購買
檳榔,便與原告一同搭電梯至1樓大廳,於103年3月9日凌晨
1時22分許雙方進入電梯,於對話間,被告竟意圖性騷擾,
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抓住原告右手上臂,突然近身
由正面擁抱原告,以此方式對原告性騷擾得逞,原告因而受
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及性騷擾防治法之法律關係,
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性騷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部分,已超過被告之經濟能力,被告並
非無意願和解,實在是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1份、錢櫃KTV監視器光碟2片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否
認,且被告在上述時地對原告性騷擾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
04年度審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
上開判決書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他人為性騷
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亦有明定。再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侵害原告身體
自主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前在生物科技公司工作,目
前在金管會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機車1輛,股票財
產總額有9萬4,557元,業據其陳述明確,並有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設計師之工作,
案發時月收入約1萬8000元,目前月收入1萬多至2萬元,並
不穩定,且生長在單親家庭,須協助負擔家計,名下無財產
等情,亦據其陳稱在卷,並有被告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參以原告固因被告飲酒後突如
其來之性騷擾舉動,受到一定程度之驚嚇,惟其亦自陳:因
3樓至1樓電梯的時間不長,被告並不是一進電梯就擁抱我,
所以擁抱我的時間非常短;被告是趁我不備時,正面擁抱我
,我因為嚇到了,所以沒有立即推開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3
頁),足見本案侵害之時間短暫,且並非施以強制力以壓抑
原告之抗拒,手段平和,參以原告已成年,有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相較其他性侵案件侵害時間長,以暴
力之手段,對被害人為性交,或對隱私部位所為之猥褻行為
,或數人共同犯之,對未成年之幼童或心智缺陷之被害人所
為之侵害,本案之情節,當有所不同,是本院審酌兩造之教
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加害情形、被害人心靈受創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40,000元為適當。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3月24日送
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上被告簽收在卷可
證(見附民卷第1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性騷擾防治法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104年3月25日(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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