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交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秀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秀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秀菁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
、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
車,猶於民國102年5月28日17、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
在臺中市龍井區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沿臺
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區○○路○○
號前時,因受酒精之影響,不勝酒力,不慎追撞由 陳柏成
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委請廖秀菁就醫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於102年5月29日凌晨0時52分許,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
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78.1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秀菁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柏成於警詢時所供情節相符,且有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12張、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業於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以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之素行良好(參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
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
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
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仍
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
,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換
算達每公升1.3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
甚巨;再考之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
(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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