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205號
原   告  張淑貞
被   告  陳芝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玖佰
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3
日審理中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7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QO-5641號自小客車,沿台
中市○區○村路○○村路2段方向行駛,嗣於該日下午1時40
分許,行經台中市○區○村路○○○路,設有交通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已
轉換為紅燈,而貿然直行進入該路口,適原告騎乘SS8-633
號輕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路往五權南路方向通過該交
岔路口,即遭被告所駕之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頭撞擊,致原告
所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而碰撞停放在美村路旁之AHN-0779號
自小客車,原告因之受有左肩擦傷及雙下肢挫傷併血腫之傷
害。案經鈞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55日
確定。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如下:①
醫藥費用:計保生堂國術館新台幣(下同)4萬7900元、2萬
1600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720元、450元、330元、680
元;仁濟堂中醫診所1萬9800元,以上合計9萬1480元。②慰
撫金:10萬元。綜上,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為19萬1480元。
。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
萬1480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肇事經過之事實,業經本院104年交易字第
31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亦經本院查閱上開刑事卷宗屬實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被告茲有爭執者,
厥為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被告駕駛小
客車行至上開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仍貿然通過
該路口,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而當時路面為柏油、無
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
顯有過失已明。而原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上開之傷
害乙情,亦如前述。是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
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
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此部分乃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主
張計自費支出醫藥費9萬1480元。惟查,其中原告主張於
保生堂國術館支付2筆費用分別為4萬7900元、2萬1600元
之部分,原告就此未提出單據及細目以供審酌。且原告所
受之傷害係左肩擦傷及雙下肢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則是否
必須至國術館就診,並支付上開費用,亦非無疑?是此部
分原告之主張,即非有據,難以准許。其餘原告至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自費支付720元、450元、330元、680
元;至仁濟堂中醫診所就診自費支付1萬9800元之部分(
以上合計2萬1980元),業據原告提出該2間醫院、診所之
相關醫療收據、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10
4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卷第8頁至24頁),經核上開醫療費
用收據暨明細單上所載支出項目均係醫療所必須,堪信為
實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按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本院
衡以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無固定之工作,名下無不動產;
原告為大學畢業,已退休,每月退休俸約5萬元及原告所
受傷害、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
損害應與8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萬1980元(計算式為
2萬1980元+8萬元=10萬1980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上開所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
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198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29日)
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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