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841號
原   告  張潘
被   告  張朕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
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零時三十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台中市○○區○○路二段往中山路三段方向行駛於內側
車道,行經中山路二段一二四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擊停放路邊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原告承保車輛因而推撞前方由
訴外人 楊宗翰 所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原告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
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六千元(其中引擎部分回復
原狀之費用為四萬六千元、修車零件費用為六萬元,工資費
用為三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十三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撞擊原告車輛
,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車輛之行
車執照、估價單等為證,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車禍現
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依前開道路交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
前開汽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停放
路邊之原告車輛,則被告自有過失甚明。而原告車輛依規定
停車,自無過失。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行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所致,已為灼然。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即耗材費)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十三萬六千元(工
資費用三萬元,零件費用六萬,引擎回復原狀之廢用為四萬
六千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
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一0四年三
月十八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為止,實
際使用期間為一個月又四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折舊費用為三千六百九十元(計算式:第一
年折舊:60000×0.369×2/12=3690,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後為五萬六千三百十元(計算式:00000-0000=
56310)加上前開工資費用三萬元及引擎回附原狀之費用四
萬六千元,原告汽車修復必要費用應為十三萬二千三百十元
(計算式:56310+30000+46000=132310)。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二千三百十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
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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