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27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被   告  張耀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755元,及其中新臺幣320,835元自民
國103年11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
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20,835元、給付期限前
之利息5,775元、給付遲延後之利息145元,及本金部分自
103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償,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到庭表示:認諾,對原告起訴金額不爭執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認諾,參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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