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0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王伯豪
張佩珍
被 告 許新長
彭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9,193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所訂借款契約書第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
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193元,及自
民國9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嗣於104年9月10
日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9,193元,
及自9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許新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許新長前於91年1月16日邀同被告彭素秋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原告
(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31日與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借款新臺幣
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1月16日起至94年1月16日止
,利息按年息20%計付,分36期按月清償本息,若有一期
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等
立即全部一次清償,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許新長借款後自91
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行使動產抵押權
收回169,163元,尚欠本金189,19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而被告彭素秋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9,193元,及自91年
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辦理印鑑卡一定要本人持印章、身分證經核對過後才能辦
理,所以原告提出之被告彭素秋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印
鑑卡(下稱系爭印鑑卡)上之印文應是被告彭素秋本人真
正印章所蓋無誤,原告亦執有被告彭素秋之身分證影本資
料。
二、被告彭素秋則以:其並不認識被告許新長,其亦未簽名在系
爭契約書上。系爭印鑑卡及系爭契約書上之印章印文雖屬相
符,但並非其所有之印章所蓋,其所有之印章尺寸較大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許新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貸放主檔
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逾期放款回收明細帳、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
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2人之身分證、被告2人共同簽發
之本票、被告許新長汽車借款申請書及批覆書、系爭印鑑
卡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彭素秋雖以前詞置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依一般行庫開立帳戶時之標準流程規範可知
,銀行行員必須核對申請人本人、身分證、印章無訛後,
始持申請人印章蓋用印文、影印本人身分證留存,是系爭
印鑑卡上被告彭素秋之印章印文應屬真正無疑。參以被告
彭素秋並不爭執系爭契約書上與系爭印鑑卡上載有其姓名
之印章印文核屬相符,足徵系爭契約書上被告彭素秋之印
章印文亦屬真正。被告彭素秋空言辯稱其所有之印章尺寸
較大,並非系爭印?0畦d及系爭契約書上所蓋者等語,卻
未提出任何之證據為佐,尚難採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9,193元,及自91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乃
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90元(即裁判費1,99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九、本件原訂104年9月29日宣判,因當日杜鵑颱風來襲而停止上
班,爰延展至次日即同年月30日宣判,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