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2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胡素真
被   告  吳依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380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0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按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第1個月以新臺幣(
下同)300元,第2個月以400元,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
之違約金。惟被告未按期繳款,迄至民國104年6月9日止,
尚欠481,380元,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嗣被告與原告達成個別一致性方案協議,
簽訂信用卡誠意理債專案,約定自104年6月8日起分36期攤
還481,380元,被告自104年6月起未按期攤還,即無故未繳
任何一期款項,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債務回復至依原
契約約定辦理,尚欠消費款481,380元迄未清償,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誠意理債專案申請書、聲明書
、個別協商協議書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90元(內含裁判費5,2
9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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