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康國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少連偵字第1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名康國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0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0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95年3月16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行(下稱日盛銀行前金分行)申請金融卡掛失補發,再於1、2日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之某處小吃攤,將其申辦之日盛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語音查詢服務密碼資料等物,提供予自稱「 楊孫國 」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楊孫國」及其所屬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等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帳戶之存摺等物流入「楊孫國」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手,「楊孫國」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於95年3月間某日,上網刊登廣告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適有乙○○上網瀏覽並留下資料後,該集團之某成員即撥打電話予乙○○,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3月21日將新臺幣(下同)5,000元匯至上開銀行帳戶內;⑵於95年3月間某日,向甲○○詐稱欲退回網路購物之部分款項,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藉故取得甲○○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後,於同年3月24日及27日,連續以不詳方式由金融機構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提款機鍵入甲○○密碼、金額及丙○○上開銀行帳戶帳號之不正方法,將甲○○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22萬9,887元之款項分5次轉帳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旋提領一空得逞。嗣因乙○○、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所必要,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均具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銀行帳戶,並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予「楊孫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楊孫國」說外地的父母要匯錢來,要向伊借帳戶,伊便於95年3月間在鼎金後路之住處附近小吃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給「楊孫國」,沒有收取任何好處。本件帳戶很久以前就辦了,是因要辦信用貸款才辦的,在交給「楊孫國」之前已很久未使用該帳戶,亦沒有辦理網路銀行及語音查詢服務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丙○○本人所申請開立一節,業經被告供認
不諱,並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偵查卷二第570至588頁),堪認屬實,又前揭告訴人乙○○遭詐騙,於95年3月21日匯款5千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隨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情節,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卷附匯款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偵查卷一第268至272頁);另前揭告訴人甲○○遭詐騙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後,於95年3月24日、同年月27日該華南銀行帳戶內22萬9,887元之款項分5次轉帳至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亦有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偵查卷一第287至294頁)在卷可考,故均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訊據被告就其所有
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之流向,先於偵查中供稱:日盛銀行帳戶於95年3月間,係在高雄捷運工地遺失;伊懷疑是家中之前之房客「楊孫國」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拿走的,「楊孫國」年約32、33歲左右,於95年3月初偷搬出伊家,目前行蹤不明云云(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嗣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羈押訊問中改稱:伊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交給「楊孫國」,是因「楊孫國」說外地的父母要匯錢來云云(見本院卷第23、78頁)。可見被告對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究係遺失,或遭「楊孫國」借用、竊取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其辯詞顯有可疑之處。又查被告自承上開帳戶鮮少使用,此觀諸本院依職權向日盛銀行前金分行調閱該帳戶自95年1月起迄3月間之交易明細紀錄(見本院卷第30頁),可見於95年1月後至95年3月21日間,該帳戶均無資金進出之紀錄,核與被告前開供述相符,是被告既鮮少使用該帳戶,竟向銀行申請電話語音業務服務,且忽於95年3月16日間再向日盛銀行申請金融卡掛失補發,又於甫申辦補發完畢後1、2日,上開銀行帳戶即出借予「楊孫國」,再於數日後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此有日盛銀行前金分行96年6月11日日銀字第096200005167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99頁),上述各情均顯與常情不符,然被告就此顯與常情有異之處,均未能為合理之說明與交代,是其申辦金融卡補發、電話語音查詢之真實目的為何,均殊難不啟人疑竇。
㈢再參酌被告雖辯稱:「楊孫國」向伊借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等
物後,便連夜搬走,過了約1禮拜即音訊全無,伊才去申報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就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是否曾有掛失、補發存摺或提款卡之紀錄乙節函詢日盛銀行,觀諸該行前開96年6月11日之函覆內容可知,被告僅於95年3月16日有1次申請金融卡掛失補發之紀錄,而未見於95年3月16日以後有其他之掛失紀錄,足見被告於遺失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後均未有向銀行掛失或報警之舉措,是其前開所辯委無可採;又本件告訴人乙○○、甲○○匯款或遭轉帳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後,該等款項均於匯入後短時間內即遭提領殆盡,顯見上揭行詐騙之人於向被害人等行騙時,確有把握該等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依此觀之,如非被告確有提供行詐之人使用其帳戶,當無恣意使用之可能。且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知道詐騙集團多會利用他人帳戶令被害人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惟近年來常經詐騙集團濫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等情知之甚詳,卻仍將自己之上開銀行帳戶任意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楊孫國」,復於遺失帳戶後未為任何處置,益見被告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語音查詢密碼等物提供予「楊孫國」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
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指明(至刑法第30條部分雖亦有文字修正,惟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應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339條之2第1項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法定刑並未變更,該條文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有關易刑處分部分之規定,並無整體比較適用之問題,縱為割裂適用,亦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決議不相違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第2、3、6號提案可資參照)。
㈡查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
而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設備,只要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即可提取或轉帳。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丙○○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所為如首段⑵所述之詐騙行為並非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主動以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與首段⑴所述有間,而係藉故取得告訴人甲○○帳戶資料後,再由犯罪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透過提款機轉帳之不正方法,致使告訴人甲○○存放於帳戶內之金錢,轉入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再提領一空。且本件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並未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與犯罪成員共謀之積極證據,故核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為首段⑴、⑵所述之詐騙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
1項之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容有誤會,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予詐欺集團使
用,僅係出於1個幫助詐欺之犯意為之,應僅論以一個幫助犯。惟其上開一幫助行為,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乙○○、甲○○2人,侵害2個同種法益,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被告僅係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詐騙集團遂行上開詐騙之犯行,應均論以幫助犯並均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是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任令他
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因此造成告訴人共計23萬餘元之損失,復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後,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認明之被告提供帳戶予「楊孫國」之時間為95年3月16日後1、2日,與被告另於95年3月3日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予「楊孫國」,2者相隔已將近半個月之時間,且被告於95年3月3日為該次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後(被害人謝家成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時間為95年3月17日,此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本院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4至33頁),係另於95年3月16日向日盛銀行前金分行申請補發金融卡後,始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提供予「楊孫國」,已如前述,足見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係另行起意,而非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甚明,是故本案犯行核與被告於95年3月3日之前述幫助恐嚇取財犯行間,顯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無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存在,甚為灼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楊淑珍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之下│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下限││限與加、減】││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前│刑較低,││刑法第33條第│││經提高10倍)即│較為有利││5款│││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結果│1.論罪科刑方面:玆比較結果,以舊法罰金刑之最低度刑較低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刑度較低,較為║║│有利。║║│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與論罪科刑規定整體適用):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