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洪錫鵬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72
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所示拾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罪,各減為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或搶奪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徒手竊取或搶奪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逞(竊盜部分,詳見附表編號1至9;搶奪部分,詳見附表編號10)。嗣附表編號10「美珍銀樓」之被害人丙○○於案發當晚即向警方報案,經警查訪附近銀樓,得知當晚附表編號9之「鑫益銀樓」亦發生竊案,遂依丙○○所述之歹徒特徵及所提供之監視錄影資料,並查詢警方電腦系統之典當紀錄,鎖定1名楊姓年輕男子涉有重嫌,循線至高雄市○○區○○路2之2號辛○○住處,當場查獲辛○○即是附表編號10搶奪案件之行為人,乃通知「鑫益銀樓」被害人乙○○至警局指認,查獲辛○○亦犯有附表編號9之竊盜案件;另附表編號1被害人戊○○於失竊行動電話當日即報警處理,警方於偵辦上開搶奪案件過程中,由上開典當紀錄得知辛○○涉有嫌疑,於96年7月4日通知戊○○至警局製作筆錄,復於同年月7日詢問辛○○後查悉案情;至附表編號2至8所示竊盜案件,辛○○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接受上開調查過程中,主動向警方供出案情,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警方並於辛○○住處扣得附表編號2至6所示失竊之T恤5件及短褲2件。
二、被告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戊○○、甲○○、 郭芳芹 、庚○○、丁○○、乙○○、丙○○於警詢時證述遭竊或遭搶經過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附表編號1「金時代當鋪」店員 陳彥碩 、編號7「雅登珠寶銀樓」負責人 吳坤泰 、編號8「金玉麟銀樓」負責人 蘇鐘麟 於警詢時就渠等收當或收購各該編號所示物品等情證述無訛,復有戊○○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時代當鋪」當票及典當登記簿、收當物品資料查詢表、「雅登珠寶銀樓」收購登記簿、「金玉麟銀樓」收購登記簿、「美珍銀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經被害人丙○○、乙○○、庚○○、丁○○指認)、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竊盜、搶奪等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附表編號9部分,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當時被告藉機叫我太太去磅另1條金項鍊之重量,趁我太太不注意時,將第1條金項鍊放於右褲袋內,隨即要逃逸,還好我及時發現,被告即從口袋拿出該項鍊丟在地上,迅速離開現場等語綦詳,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該當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搶奪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竊盜犯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全情,坦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 謝清文 到庭證述綦詳,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就讀大學1年級,智識程度非低,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或搶奪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法益,犯行多達10次,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均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或達成和解、或付清價款賠償損害、或獲得原諒等,有和解書、收據、同意書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3至18頁),及其無何前科素行(詳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並審酌上情,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
62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所得財物│所犯罪名及量刑│├──┼──────┼───────┼───────────┼───────┤│1│96年3月7日│友人 戴孟傑 位於│趁同在該處之友人戊○○│竊盜罪,處有期│││15時許│高雄縣鳳山市青│熟睡之際,徒手竊取 陳立 │徒刑3月,減為││││年路2段294巷│緯所有市值約新台幣(下│有期徒刑1月又││││6之1號2樓住處│同)1萬元之SONY-ERRIC│15日。│││││SON廠牌W810i型行動電││││││話1支。並旋於同日,持││││││該行動電話,至高雄市苓││││○○○區○○○路○○○號「金││││││時代當舖」典當,得款││││││5,000元。││├──┼──────┼───────┼───────────┼───────┤│2│96年4月10日│高雄市小港區漢│趁店員甲○○等人不注意│竊盜罪,處有期│││18時許│民路339號「佐│之際,徒手竊得市值500│徒刑2月,減為││││丹奴服飾」│元之T恤2件後逃逸。│有期徒刑1月。│├──┼──────┼───────┼───────────┼───────┤│3│96年4月15日│高雄市小港區漢│趁店員郭芳芹不注意之際│同上│││21時許│民路316號「│,徒手竊得市值780元之│││││NET服飾公司」│T恤2件,離去之際觸動││││││警報器,遭店員追趕,仍││││││騎乘機車逃離現場。││├──┼──────┼───────┼───────────┼───────┤│4│96年5月5日│高雄市小港區漢│趁店員甲○○等人不注意│竊盜罪,處有期│││20時許│民路339號「佐│之際,徒手竊得市值199│徒刑2月。││││丹奴服飾」│元之短褲1件後逃逸。││├──┼──────┼───────┼───────────┼───────┤│5│96年5月20日│同上│趁店員甲○○等人不注意│同上│││20時許。││之際,徒手竊得市值499││││││元之短褲1件後逃逸。││├──┼──────┼───────┼───────────┼───────┤│6│96年5月25日│同上│趁店員甲○○等人不注意│同上│││19時許││之際,徒手竊得市值250││││││元之T恤1件後逃逸。││├──┼──────┼───────┼───────────┼───────┤│7│96年6月15日│高雄市小港區二│佯裝選購金飾,趁店員黃│同上│││12時許。│苓路131號「錦│ 鈴喬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泰珠寶銀樓」│得市值19,800元、重8.68││││││錢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逃││││││逸。並旋於同日,持該金││││││項鍊,至高雄縣鳳山市五││││││甲二路619號「雅登珠寶││││││銀樓」販售,得款19,180││││││元。││├──┼──────┼───────┼───────────┼───────┤│8│96年6月22日│高雄市小港區二│佯裝選購金飾,趁負責人│同上│││12時許。│苓路119號「慶│丁○○不注意之際,徒手│││││昇銀樓」│竊得市值17,600元、重││││││6.31錢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逃逸。並旋於同日,持││││││該金項鍊,至高雄市苓雅│││○○○區○○○路○○○號「金玉││││││麟銀樓」販售,得款││││││14,742元。││├──┼──────┼───────┼───────────┼───────┤│9│96年6月27日│高雄市鹽埕區鹽│佯裝選購金飾,趁負責人│竊盜罪,處有期│││19時40分許│埕街38號「鑫益│乙○○及其妻 涂秀玲 不注│徒刑3月。││││銀樓」│意之際,徒手竊得市值3││││││萬元之金項鍊1條,置於││││││褲子右側口袋而得手,於││││││準備離開之際,為乙○○││││││發覺,乃將金項鍊丟置地││││││上,假意撿起而歸還之。││├──┼──────┼───────┼───────────┼───────┤│10│96年6月27日│高雄市鹽埕區新│佯裝選購金飾,趁店員不│搶奪罪,處有期│││20時5分許│樂街203號「美│備之際,突然出手搶取市│徒刑6月。││││珍銀樓」│值37,594元之金項鍊1條││││││後奪門而出,經店員呼喊││││││,負責人丙○○隨即自後││││││追出,於該銀樓300公尺││││││外因不慎摔倒為丙○○所││││││追獲,始歸還該金項鍊。││└──┴──────┴───────┴───────────┴───────┘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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