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5年醫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丁士哲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22號中華民國9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4278號、第2462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丁○○偽造文書、詐欺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醫師乙○○」及「醫師戊○○」印章各壹枚,偽造之「醫師乙○○」印文壹仟肆佰柒拾枚及「醫師戊○○」印文壹佰肆拾枚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偽造之「醫師乙○○」及「醫師戊○○」印章各壹枚,偽造之「醫師乙○○」印文壹仟肆佰柒拾枚及「醫師戊○○」印文壹佰肆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86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8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
二、甲○○因前曾於小康醫院、大仁醫院擔任助手,嗣於生達製藥廠擔任業務人員,熟悉醫療業務,認從事醫療有利可圖,乃於87年2月間,受讓設於高雄縣○○鄉○○路○○○號之「仁宏醫院」,擔任實際負責人,並聘請不知情之丙○○擔任院長兼負責醫師,由丙○○負責看診,另借用醫師乙○○之執照作為設立醫院之用,至於門診、住院之健保給付申報,則由甲○○負責,甲○○明知醫師乙○○僅借用證照供「仁宏醫院」設立醫院之用,於87年2月至6月間,並未在「仁宏醫院」看診,該院夜間門診實際上係由甲○○另外聘請海軍醫院醫師看診,惟其為向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以下簡稱健保局)申請健康保險給付,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之概括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擅自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醫師乙○○」之印章,及指示不知情之 陳秀慧 ,將前開由海軍醫院醫師之看診之病歷表,輸入電腦製作電腦處方箋後印列貼在病歷表上,再將病歷表交由不知情之 曾千金 加蓋乙○○醫師及藥劑師之職章後,並作成業務上不實「中央健康保險局門診費用總表」後,由曾千金於次月20日前,持向健保局申報門診健保給付,另指示不知情之 禹淑惠 將前開由海軍醫院醫師之看診之病歷表,輸入電腦製作電腦處方箋後印列貼在病歷表上,加蓋乙○○醫師及藥劑師之職章後,由禹淑惠於次月20日前,作成業務上不實「中央健康保險局住院費用總表」後,持向健保局申報住院健保給付,而足以生損害乙○○。嗣丙○○發覺有異,乃於87年6月
5日辦理離職。丙○○離職後,甲○○復於87年8月5日,延聘不知情之 郭建廷 擔任院長兼負責醫師,並將醫院更名為「家田醫院」,仍由其負責申報健保給付,甲○○乃承接同一概括之犯意,自87年8月5日起至87年12月1日止,以前揭同一手法偽造不實之乙○○名義之病歷表、不實之住院病歷表,持向健保局申報門診及住院費用,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健保給付之審查及乙○○之信譽;嗣郭建廷發覺有異,乃於87年10月下旬某日辦理離職。
三、又郭建廷離職後,甲○○乃將「家田醫院」讓售給丁○○後,仍負責醫院總務、行政工作,二人並自87年12月間起聘請 許榮 擔任院長兼負責醫師,並先後聘請戊○○、 戴勰顯 (已判刑)看診及僅有大陸地區核發之醫師執照,並未在台灣地區取得醫師資格之 吳志雄 (已判刑)協助,甲○○、丁○○二人為解決夜間無人看診之問題,明知吳志雄僅有大陸地區核發之醫師執照,並未在台灣地區取得醫師資格,不得在台灣地區執行醫療業務,竟自88年1月1日起,聘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吳志雄擔任夜間門診醫師,負責夜間病患之診療,而執行醫療業務;另甲○○、丁○○二人復承接同一執行醫療業務犯意,明知自己無醫師執照,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於88年1月中旬某日,由甲○○、丁○○二人,為病患 鄭福禮 進行盲腸切除手術之醫療業務。又吳志雄因不具醫師資格,其所為看診,依法不得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甲○○、丁○○為達成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承前述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擅自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醫師戊○○」之印章一枚,及命吳志雄將處方箋書寫於小紙條(無醫師簽名),再交由不知情之行政人員 任啟玲 輸入電腦,製作成電腦列印處方箋,而以乙○○及戊○○名義作成不實之病歷表,及作成「中央健康保險局門診費用總表」後,憑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門診給付,而詐得不詳金額之健保給付,足生損害於健保局核課健保給付之正確性及戊○○之信譽。嗣於88年3月18日20時許,為調查局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以乙○○名義偽造之病歷表共1470張,以戊○○名義偽造之病歷表共100張。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戊○○、 蔡淑媚 、丙○○、吳志雄、許榮、 許怡美 、蔡淑媚、 蔡惠萍 、 葉靜芳 、曾千金、陳秀慧、任啟玲及鄭福禮、在調查中之審判外陳述,係作成刑事訴訟法新制92年9月1日施行,復經原審及本院前審依法調查,且各該證人或於審理中到庭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或被告等已捨棄其對質詰問權,則其等所述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否認上開全部犯行,辯稱:伊使用乙○○及戊○○名義向健保局申請給付,有經過其等二人同意;又鄭福禮動手術前我有在場,然於手術開始時,我即出外與鄭福禮之妻聊天,沒有在場幫忙,聘請吳志雄的事情與我完全無關,當時我已不是經營者,及未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健保費。被告丁○○雖承認有違反醫師法之犯行,惟辯稱:未偽造文書及未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健保費云云。
二、關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㈠證人乙○○證稱:我經友人介紹將醫師執照,從87年2月間
開始借給被告甲○○,及我因年事已高、行動不便,從未至「仁宏醫院」看診,我從未將印章交給甲○○,也未授權被告甲○○或「仁宏醫院」刻我的印章使用等語(調查卷第26至27頁、本院上訴卷㈠第174至175頁);證人即該院護士蔡淑媚及負責醫師丙○○亦均證稱:未曾見乙○○至該醫院看診(調查卷第3、19、46頁、第一審卷第63頁),被告甲○○亦稱:乙○○並未實際在醫院看診等語(調查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足見乙○○並未在「仁宏醫院」看診。㈡證人戊○○證稱:我於87年12月7日至家田醫院擔任醫師,
至同年月17日因身體因素而離職;離職時並向被告丁○○表明「家田醫院」不得再使用我的醫師職章;現貴組所提示之診斷病歷上之「戊○○」並非我原來之圖章,況且,我任職「家田醫院」期間,皆親手書寫病歷資料及簽名,該圖章是偽造的;現貴組所提示其上蓋有「戊○○」圖章之病歷資料,皆非由我看診等語(調查卷第23至24頁、偵查卷第57至58頁。本院上訴卷㈠第174頁)。
㈢被告甲○○及丁○○雖稱有經過乙○○及戊○○同意,而以
其等名義製作病歷表,惟被告甲○○已坦承借用乙○○醫師執照係為申請設醫院之用,且此均為證人乙○○及戊○○所堅決否認,參酌出借醫師執照與能否以該醫師名義作成病歷表乃屬不同,如果證人乙○○有同意以其名義作成病歷表,因病歷表如無簽名即須蓋章,則何以證人乙○○始終供述並未授權被告甲○○或「仁宏醫院」代刻印章?又證人戊○○至「家田醫院」上班約10日後即行離職,則其既已離職,即與「家田醫院」無關,何以仍願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製作病歷表,顯見證人乙○○及戊○○所述未同意被告以其等名義作病歷表可以採以採信。
㈣至於被告等二人所偽造及行使之病歷表具體內容,因本件案
發後雖經調查局人員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證物,並將該證物隨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14278號卷第5至7頁),惟該證物經本院多次調取(本院上更㈠卷第93頁、第98頁、第110頁、第151頁),均未能調取;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月22日雖稱該證物已於起訴時隨案移送(本院上更㈠卷第156頁),惟原審卷並無該證物之扣押物品清單,且本件原審上訴時亦未將該證物移送本院,則該證物顯已無調取、檢視其偽造之具體內容,惟本院審酌在調查中已將扣案提示予證人乙○○及戊○○檢視,顯有確有該偽造之病歷表存在。故本院依證人乙○○及戊○○證述內容,及扣押物清單(偵14278號卷第5頁),認其等所偽造之印章分別為「醫師乙○○」及「醫師戊○○」,而以乙○○名義偽造之病歷表共1470張,以戊○○名義為之病歷表共100張。
三、關於違反醫師法部分:㈠證人吳志雄證稱:我並無醫師執照,是被告甲○○叫我自88
年1月1日開始到家田醫院擔任住院醫師,負責夜間門診,並開立醫療處方箋;及是甲○○、丁○○指使我替病患看診並開立處方箋等語(調查卷第68至69頁、偵14278號卷第58至59頁),證人 許榮證 稱:我自87年11月中開始在家田醫院擔任醫師,至88年2月15日離職,期間被告甲○○有聘請吳志雄擔任夜間門診醫師等語(調查卷第7頁反面);證人即藥劑師許怡美證稱:我自87年12月間開始至88年3月1日在家田醫院擔任藥劑師,我知道吳志雄有擔任夜間門診醫師(調查卷第2頁反面至3頁);又證人即護士蔡淑媚、蔡惠萍、葉靜芳、行政人員曾千金、任啟玲於調查局亦均證稱吳志雄有在家田醫院為病人看診之事實(調查卷第15頁、第29頁反面、第38頁反面),且證人任啟玲亦稱:我與我先生吳志雄前去應徵時,是由被告甲○○及丁○○洽談等語(調查卷第38頁),則被告甲○○及丁○○既有與吳志雄洽談之事實,而面談內容必涉及工作內容及待遇問題,則其二人對於吳志雄欲在院內擔任之工作內容係包括問診,必早已知悉及決定,是其二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丁○○、甲○○於88年1月間共同為病患鄭福禮進行盲
腸切除手術之犯行,業據證人鄭福禮指認歷歷(調查卷第78頁、第一審卷第141頁),核與護士蔡惠萍於調查局訊問時及原審調查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被告丁○○亦承認有此部分犯行,本院前審審理時丁○○仍稱:甲○○有在開刀房裏面等語(見92年4月22日本院前審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甲○○、丁○○二人確有共同為病患鄭福禮進行盲腸切除手術。㈢綜上所述,因有証人吳志雄及醫師許榮、藥劑師許怡美、護
士蔡淑媚、蔡惠萍、葉靜芳、行政人員曾千金、任啟玲及病患鄭福禮指証歷歷,足見被告甲○○、丁○○確有執行醫療行為違反醫師法行為。
四、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㈠按被告二人確有僱用不具醫師資格之吳志雄在家田醫院看診之事實,已如前述。
㈡證人陳秀慧證稱:我自87年2月間至88年2月間在「仁宏醫
院」及「家田醫院」工作,會依據病歷表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等語(調查卷第72至74頁);證人任啟玲證稱:我應徵當時,被告丁○○、甲○○即表示我的工作內容為將藥局內類似處方箋之小紙條(無醫師簽名)輸入電腦,製作成電腦列印處方箋後。另外,尚需將前述資料做成「中央健康保險局門診費用總表」(詳細名稱我記不清楚),並將前述資料交給丁○○,憑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門診給付等語(調查卷第38至39頁、偵14278號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又證人即為家田醫院申報健康保險給付之禹淑惠亦證稱:我申報健康保險給付的資料之前是被告甲○○給我的,88年2月份之資料是被告丁○○給我的等語(調查卷第33頁);而「仁宏醫院」及「家田醫院」確有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健康保險給付,並已獲取其款項之事實,則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0年12月31日函(第一審卷第124至126頁)、92年2月20日函可參(本院上訴卷㈡第78至80頁)。
㈢又依證人吳志雄所述:我負責門診時,有為病患開立處方箋
,但因我沒有醫師執照,所以未在醫師處方箋上簽名或蓋章,醫師處方箋之開立,有時係寫在病患病歷上,有時以一張便條紙開立等語(調查卷第69頁反面);而證人 許榮復 稱:
我如有開立處方箋均會手寫簽名等語(調查卷第9頁),而證人任啟玲輸入電腦之處方箋,既無醫師簽名,自係吳志雄作成無訛,故被告確有以不具醫師資格所看診之資料,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健康保險給付之事實,足以認定。
㈣至於被告等二人所詐得之金額,因本件案發後雖經調查局人
員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證物,並將該證物隨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14278號卷第5至7頁),惟該證物經本院多次調取(本院上更㈠卷第93頁、第98頁、第110頁、第151頁),均未能調取;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3月22日雖稱該證物已於起訴時隨案移送(本院上更㈠卷第
156頁),惟原審卷並無該證物之扣押物品清單,且本件上訴時亦未將該證物移送本院,則該證物顯已無調取。而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所核算之詐領金額,實際上是指總數,並沒有分辦真假,業經證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職員 謝雪娟 在本院前審證述明確(本院上訴卷㈡第94頁),另證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職員 張清雲 亦稱:本件是由調查局南部機動組主動調查,我們只是配合,所有病歷都在調查局,所以無法把虛報的金額詳細列出等語(本院上訴卷㈠第108至109頁),可見中央健康保險局亦無提供詳細之金額,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丁○○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
第1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丁○○就共同被告吳志雄執行醫療業務違反醫師法部分,被告甲○○、丁○○,就為病患鄭福禮手術違反醫師法部分,及就事實三之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犯刑法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時間接近,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其等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醫師乙○○」及「醫師戊○○」印章,及利用不知之陳秀慧、禹淑惠及任啟玲犯罪部分,均係間接正犯。又其等偽造印章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則為行使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前曾於8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㈡按醫師法第28條於被告等行為後,已於91年1月16日修正,
新修正之醫師法刑度較修正前之醫師法刑度為重,被告犯罪在修正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處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經刪除,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如適用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被告等之多次犯罪行為,係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如依修正後規定,則係數罪併罰,可見修正後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是本件依前述規定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仍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適用。又被告等行為,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第47條關於累犯、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均有修正。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此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規定,附此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等二人罪證明確而為論科刑,固非無見,惟認被
告甲○○就事實二部分,已詐得款項,另就檢察官已起訴之以丙○○及郭建廷名義偽造病歷表部分,是否成立犯罪,未加論述,均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否認全部犯罪,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雖均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丙○○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判決就檢察官已起訴之以丙○○及郭建廷名義偽造病歷表部分,是否成立犯罪,未加論述,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不當之處,應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在本件之犯罪時間較長,且始終否認犯罪,被告丁○○雖有前科,惟其犯罪時間較短,犯罪承認有違反醫師法行為,其等所生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偽造之「醫師乙○○」及「醫師戊○○」印章雖未扣案,惟
在證明其滅失前,仍應與病歷表上之偽造印文沒收。其中乙○○之印文部分,因無資料可供檢視何者與甲○○有關,何者與丁○○有關,故均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丁○○並曾於未取得醫師資格之情形下,於88年1月間親自為另一不詳之婦人進行陰道整型手術,因認被告甲○○、丁○○二人此部分另涉有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訊據被告甲○○、丁○○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違反醫師法犯行,被告丁○○辯稱:該婦人事後因故未進行手術等語。經查:證人蔡惠萍於調查局調查時雖有陳稱被告丁○○有為人進行上開手術,然查除蔡惠萍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再者,證人鄭福禮僅就其在「家田醫院」進行盲腸手術部分為供述,至於為婦人進行陰道整型手術部分則不知情,而證人許怡美、戴勰顯於調查局中根本未提及被告甲○○、丁○○有為人進行陰道整型手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丁○○二人涉有此部分為一不詳之婦人進行陰道整型手術之違反醫師法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違反醫師法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就事實二部分,以前開方式共向健保局詐得門診費用0000000元及住院費用929454元,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㈠訊之被告甲○○均否認詐欺取財行為,辯稱:病人都是由合
格醫生看診,因為鄉下地方醫生不夠,所以還要請其他醫生看診,這些醫生沒有跟健保局報備,所以健保局認為是違法,事實上那些都是合格醫生,當時有請好幾個海軍醫院的醫生兼職,醫生的班都是他們輪流在排的,因為這些醫生是沒有跟健保局報備,所以才以乙○○等醫師的名義申請,確實是有替病人看病才申報醫療費用,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等語。
㈡經查被告甲○○當時另有僱請其他海軍醫院之醫師在該醫院
看診之事實,業經證人己○○、辛○○、及庚○○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依調查筆錄所示,在查扣之帳簿內,亦確有該醫院另外僱用其他人看診之資料存在(調查卷第55頁),足認被告甲○○此部分所述應係實在。
㈢本件移送機關及健保局高屏分局均未將何病患何費用可疑列
出,經証人即健保局高屏分局職員張清雲陳稱:「病患費用沒有逐一清查」「甲醫師看得病患,用乙醫師的名義請領醫療費用,醫療費用跟病情相符,就是醫療費用沒有浮報,這樣只是行政上的疏失」「(問:本件沒有病患的名字、費用,如果所報的醫療費用是正確,只是用別的醫師名義請領費用名義而已,這樣子構不構成犯罪?)答:我們確認是真的話,我們會查證是不是合格醫師看的,申報的事實是不是符合」「(問:如果是申報的費用沒有錯,跟所有每位病人的病情相符,只是用別的醫師名義報而已,這樣有沒有構成犯罪?)答:只是行政疏失,沒有構成犯罪」等語。查健保局高屏分局所製作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報費用表是依據該醫院之醫師排班表所製成,此據證人即健保局高屏分局職員方秀媖、 彭錦環 、 徐子惠 陳明 ,而被告甲○○既有聘請其他數位醫師兼差看病,該被聘之醫院醫師因是兼差並未出名,則本件應有由兼差之海軍醫院合格醫師實際看診,而又不便由實際看診之兼差醫師出名申報健保費用之情形,故健保局高屏分局依排班表上掛名醫師作為是否虛報之審核標準,尚不足以證明病患是否確未實際就診,主管機關未將何病患何費用可疑列出,尚不足以証明被告甲○○虛報或浮報費用情事,是尚難認被告甲○○有詐欺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甲○○有此部分之詐欺或偽造文書犯罪情事,其等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証明,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有以丙○○及郭建廷名義作成不實之病歷表,持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罪嫌。惟被告甲○○已否認其事,且丙○○及郭建廷係有實際上有該院看診,且本件扣案之證物已無從調取,依現在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甲○○是否確有以丙○○及郭建廷名義作成不實之病歷表,是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証明,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被告恐嚇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趙文淵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1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
1、藥師許怡美辭職書1份
2、勝仁診所門診章印文1張
3、丁○○記事本1本
4、 朱錦榮 骨科醫師專科證書彩色影本1張
5、仁宏醫院進貨、門診等收支帳簿1本
6、鹽酸配西汀針劑14支
7、出入院登記簿20頁
8、申請單(歐美零等人住院資料)155頁
9、住院費用收支本1本
10、急診登記簿1本
11、病歷調閱本、掛號信收據存根1本
12、照相、進貨登記簿、掛號交班本各1本
13、勞保住院患者索引卡4冊
14、掛號費收入統計表1份
15、出住院病歷摘要表冊7冊
16、健保日報表3冊
17、乙○○診斷病歷表14冊
18、丙○○診斷病歷表24冊
19、郭建廷診斷病歷表10冊
20、許榮診斷病歷表7冊
21、戊○○診斷病歷表1冊
22、診斷病歷表8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