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3日簽立合營契約書及補充該合營契約書之協議書,約定合作經營長庚明明眼科醫院事宜,並於同年5月6日為補充前開協議內容,再簽訂合營契約書及協議書。依93年3月13日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17條內容:「乙○○如未在高雄市設立眼科醫院或診所供丙○○醫師開業,則丙○○醫師可向乙○○要求新台幣貳仟萬元之違約賠償金,乙○○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簽約後按合約日期最長不能超過6個月」。換言之,被告最遲應於93年9月13日前,需在高雄市設立眼科醫院或診所供原告開業,否則即構成違約,原告除可依協議書約定請求違約金罰款外,尚可依法律規定解除契約。惟前開協議書簽立後,被告並未依約於93年9月13日前在高雄市設立眼科醫院或診所,雖被告當時確有與訴外人甲○○簽訂租約,擬在高雄市○○○路○○○號開設眼科醫院,嗣發現上開房屋乃訴外人甲○○向台灣土地銀行承租,然訴外人甲○○並無權利轉租,是被告與訴外人甲○○未簽訂租賃契約,致被告未履行在上開地點開設醫院之義務,然縱有被告所述上開事由,致被告無法如期履約,亦屬被告未負注意義務所致。被告嗣後雖再另覓高雄市○○路151及151之1號房屋,且欲承租該房屋供原告設立眼科醫院或診所開業之用,但因被告遲未與屋主簽立租約,導致迄今已逾期近2年,被告仍未履行前開協議書所定之義務。縱被告事後有另覓地點之行為,亦無法免除被告依前開協議書第17條給付賠償違約金之責。㈡原告與被告當時約定需於簽約後6個月內在高雄市設立醫院或診所合營,乃因當時之時空環境及其它相關之主客觀之條件下(如原告原在高雄長庚醫院服務多年所累積之高屏縣市病患及人脈),迄今已逾期近2年,原先簽約所預定之條件已不存在,則雙方之合作基礎既不復存在,被告若此時再提及其欲履行在高雄市設立醫院或診所之議,對原告而言已無意義亦無利益,且因被告未履行契約,所造成原告契約利益之損失,既有前開協議書約定所規範, 爰特 依前開協議書第17條之約定,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賠償給付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兩造於93年3月13日簽約當時業已確立欲設立經營之長庚明明眼科醫院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1、2、3樓及地下室1樓全部。當時係約定雙方共同籌設,亦即由被告出名為承租人,原告為見證人,由被告負責與訴外人甲○○先生簽訂租賃契約,且被告當時亦簽發押租金及租金支票交付訴外人甲○○,並投入600餘萬元整修上開房屋欲經營眼科醫院,本預計於93年7月間即可設立完成對外營運。惟事後被告察覺上開房屋係訴外人甲○○向台灣土地銀行承租,且依約訴外人甲○○並無轉租權利,否則台灣土地銀行得隨時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又訴外人甲○○向台灣土地銀行承租之租期於94年9月30日即屆期,因原告考量上開投資相關醫療設備風險,經兩造決議始放棄在上開地點設立醫院或診所之計畫,從而,被告有關依上開協議書須在上開地點設立眼科醫院或診所之責因而免除,且原告應該有意免除被告上開給付違約金之責,否則原告為何未於93年間向被告請求上開違約金?甚原告於94年10月10日,仍與被告共同洽租高雄市○○路151及151之1號欲開設眼科醫院,益徵被告依上開協議書第17條有關設立醫院或診所之責任確已免除。㈡被告以高雄長庚明明眼科醫院股東代表之身份,就合作經營設立長庚明明眼科醫院事宜,與原告簽訂合營契約書及協議書,依契約書及協議書之內容,設立診所或醫院之工作,應由兩造共同為之,兩造均有協同之義務,即兩造係共同出資合作經營,且有關設立地點、規模、租金及投入相關醫療器材設備等事項,非被告個人得片面決定,是原告主張兩造未能順利在上開地點設立眼科醫院或診所係可歸責於被告,即有違誤,且原告當時有實際參與承租上開地點,並擔任見證人,甚且借款與訴外人甲○○,且同意訴外人甲○○分紅等情,故嗣後未能簽訂租賃等情,原告均知情且同意,故此,無法在協議書所載之高雄市○○區○○○路○○○號開設眼科醫院,實非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實無理由。㈢此外,94年間,兩造復合意在高雄市○○路151及151-1號設立醫院,且當時已經交付定金,惟因事後原告考量上開地點之建物需另行增建,且有被拆除之風險,且原告擬在其父於高雄市○○○路自宅所經營之眼鏡店開設眼科診所獨資開業,原告遂否決上開計畫而未承租。準此,係原告有意自行開業獨資經營,始不願依約與被告合作經營眼科醫院,故被告未能在高雄市設立眼科醫院或診所供原告開業,均非可歸責於被告。㈣若本院認被告有違約,則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並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在高雄市○○區○○○路○○○號開設醫院,而分別於
93年3月13日及同年5月6日簽立合營契約書及補充該合營契約書之協議書。
㈡被告於93年5月5日與訴外人甲○○就坐落於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並由原告擔任上開租賃契約之見證人。
㈢因上開房屋係訴外人甲○○向台灣土地銀行承租,且依約訴
外人甲○○不得轉租予第三人,致兩造未能在上開地點經營上述契約書及協議書所述之眼科醫院或診所。
㈣被告另於94年10月10日與訴外人 陳英嬌林華斌 就坐落高雄
市○○區○○路151及151-1號房屋簽立「定金收據(租賃)」,並由原告於94年10月23日在前開「定金收據」簽署為見證人,兩造有意在上開地點開設眼科醫院或診所。
㈤然被告未於94年10月30日前與訴外人陳英嬌、林華斌就上開
房屋簽立租賃契約,致兩造未能在上開地點開設眼科醫院或診所。
四、爭執事項:㈠被告未能依兩造93年3月13日協議書第17條之約定內容在高
雄市設立眼科醫院或診所供原告開業,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㈡被告於93年5月5日與訴外人甲○○簽約租約時,是否已知
悉承租標的(即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所有權人乃台灣土地銀行?且訴外人甲○○不得轉租?或被告係簽約後始知悉訴外人甲○○並非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㈢原告於94年10月間,同意與被告另覓經營眼科醫院之地點(
即高雄市○○區○○路151、151-1號),是否代表原告已同意免除被告給付違約金之賠償責任?另被告事後未履行上開房屋租賃簽約事宜,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抑或因原告否決而未承租?㈣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金額是否合理?
五、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3月間為經營眼科醫院而簽立上述之合
營契約書及協議書,而依93年3月13日之協議書第17條載明:「乙○○如未在高雄市設立眼科醫院或診所供丙○○醫師開業,則丙○○醫師可向乙○○要求新台幣貳仟萬元之違約賠償金,乙○○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簽約後按合約日期最長不能超過6個月‧‧‧」,而被告於93年5月5日,有與訴外人甲○○簽訂高雄市○○○路○○○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欲開設眼科醫院,然因上開地點係訴外人甲○○向台灣土地銀行承租,且訴外人甲○○無權轉租之權利,致被告解除租約承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合營契約書、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13頁、35-36頁),且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㈡被告未依93年3月13日協議書第17條約定之內容履行在高雄
市開立眼科醫院或診所供原告開業,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倘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以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參照)。觀之兩造簽訂之上開協議書內容並無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違背公序良俗,且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其簽立上開協議書時,理當瞭解協議書內容所載之意,可見被告應係在評估一切利害後自行決定簽約。準此,上開違約金之約定自無顯失公平情形存在,則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認該約定係屬有效,先予敘明。
⒉被告雖辯稱:伊會解除與訴外人甲○○所簽立之租賃契約,
乃因簽約後始發現訴外人甲○○並非上述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訴外人甲○○無轉租之權利,致伊未能依上開契約書及協議書之內容在高雄市○○○路○○○號開設眼科醫院云云。惟依上開協議書第17條之內容,僅約定被告負有最遲於93年9月13日前在高雄市設立眼科醫院或診所供原告開業之責,否則被告即應給付2000萬元違約金予原告等語,亦即兩造簽訂上開協議書時,並無約定若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被告無法在高雄市開立眼科醫院或診所,則免除被告給付違約金之情,是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可採,尚有可疑。再者,縱認兩造簽訂上開契約書及協議書時,兩造有同意在非可歸責於被告致無法在高雄市設立眼科醫院或診所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責得以免除之意,惟被告與訴外人甲○○係於93年5月5日即簽訂上述房屋之租賃契約,而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時,被告當時已知道伊並非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伊無轉租上開房屋之權利等語,其證稱:「簽約時兩造(指甲○○及被告)都知道我只是單純的出租人而已,我只是二房東,依據規定我是不可以轉租,所以才訂該合夥契約,那是為了應付土地銀行,‧‧‧我有告知他(指被告),且提示我與土地銀行的契約,我的租約是不得轉租‧‧‧我從50幾年就向土地銀行租賃到現在,若是土地銀行沒有轉租給別人的話,都會租給我。被告許先生也有向土地銀行查詢過這項」、「自從與被告訂租賃之後,我就將房屋全部交付給被告,後來被告有來找我一直找我談,若是我死亡之後我的兄弟姊妹、我的繼承人不可以不將房屋租賃給他。此點我已經確定,被告有去找土地銀行,土地銀行有明確告訴被告可以繼續租,但是名義人沒有辦法更改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是依證人甲○○上開證言,被告至少於93年5月5日之前已知悉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台灣土地銀行,訴外人甲○○僅係二房東,且訴外人甲○○無轉租之權利。佐以,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5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訴外人甲○○與被告於93年3月4日簽立約定書,該約定書內容第1條即為「本人(指訴外人甲○○)同意將座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地下室1樓、地面1、2、3樓及5樓共5層)出租予乙○○先生承租。雙方約定租期自93年7月1日起至102年共9年整」(見該卷第78、79頁),顯見被告與訴外人甲○○早在93年3月4日前,即已開始與訴外人甲○○接洽商討上開房屋之租賃事宜,是被告辯稱:其係嗣後始知悉上述房屋並非訴外人甲○○所有,顯無足採。準此,被告辯稱:無法在高雄市○○○路○○○號開立眼科醫院或診所非可歸責予伊,洵無所據。
⒊此外,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至於原
告丙○○是否有在現場,我已經忘記了,要看契約中是否有他的簽名‧‧‧」、「‧‧‧我與土地銀行的契約部分,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出示給原告看,此點我沒有辦法確認」等語(同上開審判筆錄)。是依證人甲○○上開證詞,並無法證明原告在被告與簽訂上述契約書及協議書時,已知悉上述房屋並非訴外人甲○○所有。而被告另抗辯:伊與訴外人甲○○解除上述房屋租賃契約一事,係經原告同意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無提出證據,以證其詞。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可採。
㈢原告於94年間,同意被告另覓經營眼科醫院之地點,是否代
表原告有同意免除被告給付上述違約金之責?又被告未履行在高雄市○○路151及151-1號房屋租賃簽約事宜,是否可歸責予被告?抑或因原告否決而未承租?⒈被告辯稱:依上開契約書及協議書之內容,兩造約定之經營
地點係高雄市○○○路○○○號,而上開地點因前述原因未能承租,若原告無同意免除伊給付違約金之責,為何原告於94年間,仍與伊共同接洽欲承租高雄市○○區○○路151、151-1號房屋開設眼科醫院云云。
⒉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固有明文。惟被告並無提出原告有免除伊給付違約金之證明,且原告亦否認有同意免除被告給付違約金之情,是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實在,已有可疑。雖原告於94年10月10日有同意擔任被告向訴外人陳英嬌及林華斌承租高雄市○○路○○○號及151-1號房屋之見證人,然觀之被告提出定金收據(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僅在見證人欄上簽名,要難以此遽認原告有同意免除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之意。此外,縱認原告事後同意被告另覓其他地點設立眼科醫院,然此應無礙被告已違約之事實。原告雖未立即行使契約所賦與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之權利,然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及協議書,雙方並未約定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期限,故此,原告在法定期限內行使其權利,並非無據,是被告上開辯詞,亦屬無理。此外,被告事後為何未在高雄市○○路開立眼科醫院,究係被告個人之事由或經原告同意,均與原告得否依上開協議書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無涉,無庸贅述,附此敘明。
㈣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51年臺上字19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原任職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年所得約4,256,058元,此有卷附之原告扣繳憑單2紙可證(見本院卷132-3頁),雖被告未依約在高雄市設立眼科醫院或診所,並使原告就此喪失預期利益,然當初兩造係合意合夥經營系爭醫院,且原告對於被告確實已出資600餘萬元投入設立眼科醫院一事,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受損程度、被告履約程度及兩造之利益,認上開協議書約定之2000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200萬元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開協議書內並未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違背公序良俗,且無顯失公平情形存在,此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惟衡量原告受損程度、被告履約程度及兩造之利益,本院認上開協議書約定以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為1200萬元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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