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63號 中華民國 9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14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然猶不知悛悔,於95年10月21日凌晨
4時許,自行駕駛案外人 陳俊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高雄市○○區○○路某不詳商店清償先前飲食消費之欠款,惟因酒後誤闖店址、逕自進入已打烊之址設該路段626之1號「快樂小吃部」內表示要清償欠款等語,惟經該小吃部負責人乙○○向戊○○表示該店已經打烊、你走錯店等語,且將戊○○推出店外,渠等因而發生口角。詎戊○○因遭乙○○推出店外,一時怒從中來,竟不顧隨後駕車到場之友人丁○○、甲○○2人出言勸阻,隨手持取置放於路旁檳榔攤之四角實心木棒(角材)(長約95公分,兩側寬度各約5.7公分,以下稱「前開木棒」)1支,再次進入前開小吃部內,且其是時主觀上當可預見人體頭部為掌管神經中樞之重要部位,倘以前開木棒直接、猛烈加以毆擊,客觀上極易產生顱骨破裂及顱內大量出血而導致死亡結果,猶基於縱若他人因而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持前開木棒毆打乙○○身體、頭部至少2下,使其受有左手臂瘀血30×15公分及左耳後瘀血12×7公分等傷害,嗣乙○○受毆後乘隙跑出店外,戊○○復承前開殺人不確定故意在後追趕,繼而在該小吃部店外、中安路旁,再持前開木棒朝乙○○左側頭部正面由上往下猛烈揮擊,致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雙側額葉腦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呼吸衰竭、左前額撕脫傷2公分、腦積血及腦膜炎等嚴重傷害而當場倒地不起。戊○○見狀後乃以腳輕踢乙○○身體發現其毫無任何生理反應,遂告令友人甲○○、丁○○先行離去,其本人亦旋即自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乙○○經緊急送醫急救後,雖未發生死亡結果,惟現時業因前述頭部遭受重創而處於植物人狀態。
二、案經乙○○之姊丙○○○告發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甲○○、丁○○2人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證人甲○○、丁○○前於警詢均證述曾目擊被告先以木棒打
被害人手部,再追出店外以前開木棒毆擊被害人左邊頭部等情,嗣後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改稱「我有出手推開被告的手」;證人丁○○則稱:「我當時正在停車、抵達小吃部時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云云。 是渠 等先後證述已有不符。審酌證人甲○○、丁○○2人案發後旋於翌日為警製作筆錄,相距案發時點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而事後串謀之可能,警詢之陳述,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且確與事後警員人贓俱獲被告各情完全相符,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甲○○、丁○○之警詢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乃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新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此法條所稱「得為證據」者,應解釋為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詰問之機會,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場作證,並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其行詰問之機會,但其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不一致,而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該被告以外之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或所在不明或滯留國外而無法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之傳喚不能情形者為限,始得例外容許之,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對此項陳述所設「無顯不可信」之要件,亦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無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判斷之,然後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說明其採用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心證理由,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丁○○前於偵查中均證述曾目擊被告先後以木棒追打被害人手部、頭部,嗣於審判中則翻異前詞,已如前述。衡諸常情,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乃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且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指稱其在偵查中所言有何非出於任意性而為陳述之情事。是以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證人甲○○、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自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薛明泉、 陳聖武邱世源楊春琴 等人先前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及卷附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薛明泉之職務報告等證據方法均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薛明泉、陳聖武、邱世源及楊春琴等人於案發後均先後由員警製作筆錄或經檢察官依法傳訊而具結證述,及卷附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員警薛明泉職務報告等文書,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員警之職務報告乃其執行職務之記述,經核亦與被告所述警員巡邏時,見其觸犯本案之經過,知被告為加害人,並無虛偽之情;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其等於警詢中、偵查筆錄之證言暨各該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員警薛明泉職務報告等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乙○○發生衝突,進而持前開木棒毆擊乙○○頭部,行為的結果如診斷書所載,事畢仍駕駛自己之汽車自行離開。惟否認殺人之犯意,辯稱:「衝突發生之前,被告因要償還先前所積欠酒帳,走錯店,被害人拒收,趕走被告而發生爭執,我當時只是要去討公道、沒有殺人故意;當時因為有朋友一直在勸我且拉住我,在拉扯當中一不注意就打到乙○○頭部」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案發前已飲用大量酒類、以致辨識能力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其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前於95年10月21日凌晨4時許,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快樂小吃部」,因酒後誤認店址而逕自入內表示欲清償先前消費之欠款,遭該店負責人乙○○推出店外,渠2人因而發生口角,詎被告一時氣憤,遂於路旁拾得前開木棒再次進入小吃部內,持之毆擊乙○○左側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雙側額葉腦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呼吸衰竭、左前額撕脫傷2公分、腦積血及腦膜炎等嚴重傷害而當場倒地不起,被告見狀後乃以腳輕踢乙○○身體發現其毫無生理反應,遂告令友人甲○○、丁○○先行駕去,其本人亦自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乙○○經送醫急救、雖未發生死亡結果,然已因前述頭部遭受重創而處於植物人狀態等情,業據證人薛明泉、陳聖武、邱世源、楊春琴、甲○○及丁○○等人先前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5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1日與96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員警薛明泉職務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亦核與被告自白之情大抵相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等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綜合上揭各證據資料研析,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迭以前詞置辯,惟觀乎證人甲○○、丁○○前於警詢中均證述曾目睹被告手持前開木棒進入小吃部,先以該木棒打到被害人手部,嗣後被害人跑出店外,被告旋即追出店外、再以前開木棒毆擊被害人左邊頭部,被害人叫一聲就倒下去等情綦詳,惟證人甲○○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被告雖打被害人2、
3下,但被我擋下來,真正打到被害人只有1下,當時被告是要拿木棒打被害人身體中間部位,因為我有出手擋,才使得木棒偏掉而打到被害人頭部」;證人丁○○則改稱:「我當時正在停車、抵達小吃部時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云云。是渠等前、後所述各情非僅矛盾不一,且彼此相互扞挌,尚難徒以該等證人事後翻異之詞,即率爾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審諸證人甲○○、丁○○警詢之陳述,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且確與事後警員人贓俱獲被告各情完全相符,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證人甲○○、丁○○之警詢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依經驗法則,當較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信。96年9月18日本院審理時,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證人甲○○,據甲○○結證稱「案發之際,即被告在被害人之小吃部內、外加害被害人時,我都有出手阻擋。警卷第34頁照片所示我右手腕的傷勢,即係被告要打被害人時,我出手阻擋木棍而受傷的。當時在小吃部內外都有擋,我忘記是在內部或在外部受傷的。被告手持木棍從上往下揮擊。這麼粗木棍,打下去會要人命,乃用手擋之,被告打被害人頭部那一下,我用手推他而打到被害人。當時我站在被害人旁邊,被告與被害人2人是面對面,我只想盡辦法要把他們推開。被害人倒下去之後,被告叫我們(即甲○○與丁○○)先離開,但我先喊叫被害人不醒,我隨即主動叫救護車送醫,被告有用腳推被害人。」等語;又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證人丁○○,據丁○○結證稱「案發之際,我站在門邊也算進去。我所見各情,要以警訊筆錄為準,事情過很久,現在印象已經模糊。被害人驚叫一聲手摸左邊頭部,就倒下去了。證人甲○○站在被害人的旁邊。被告揮擊木棍的方向我沒印象。救護車是甲○○叫的,被告叫我們(即甲○○與丁○○)先離開。」等語。均應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依證人薛明泉、陳聖武、邱世源、楊春琴等人先前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各情交互以觀,復佐以卷附前開診斷證明書乃記載被害人除因左側頭部正面遭受外力重擊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雙側額葉腦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呼吸衰竭、左前額撕脫傷2公分、腦積血及腦膜炎等傷害外,另受有左手臂瘀血30×15公分及左耳後瘀血12×7公分等2處傷害位置及受傷程度等節觀之,適可推認本件被告手持前開木棒進入小吃部後,應係先以該木棒毆打被害人身體、頭部至少2下,嗣被害人受毆後乘隙跑出店外,被告旋即在後追趕,繼而在該小吃部外、中安路旁,再持前開木棒朝被害人左側頭部正面由上往下猛烈揮擊,被害人遭毆擊後隨即倒地不起等情無訛,且甲○○、丁○○2人於前述衝突過程中雖有在場出言勸阻,惟並無如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述其曾出手挌擋被告,以致前開木棒不慎誤擊被害人頭部之情事。雖警卷第34頁照片所示證人甲○○手肘有輕微擦傷,苟係出手挌擋被告木棒之結果, 益徵 被告出手攻擊揮棒用力至猛,蓋該揮棒行為既受證人甲○○手肘之攔阻造成證人甲○○手肘擦傷,減弱之餘力猶能造成被害人如上所示之傷重,顯見其若未受遭攔阻,則其力道更猛。再則,被告既持木棒(角材)猛力攻擊人體,不論其描準頭部抑或軀幹任何之部位,均無解於其殺人之犯意。綜此足認證人甲○○、丁○○初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確與事實相符,應較諸其事後辯解之詞更為可採。故被告於上述案發時、地確有持前開木棒接續直接毆擊被害人身體及左側頭部正面之情,至堪認定。
㈢另被告暨其辯護人雖均質疑證人即員警薛明泉、陳聖武2人
於案發時均身處在移動之車輛上、相距案發地點甚遠,是渠等所見、所言恐與事實未盡相符云云。然審諸證人薛明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最初看到打人時相距案發現場約30公尺,並同時約以時速40公里速度前進」,是以證人雖未必得以完整、清楚目擊全部案發過程,以致無從於第一時間判斷被告是否確為持前開木棒毆擊被害人之人,然隨諸車輛位置與案發現場距離逐漸縮短,當可依序判斷案發過程究係為何。且渠等所述案發當時在場各該人等之相關位置一節,亦核與其餘證人邱世源、楊春琴證述之情大抵相符,故證人薛明泉、陳聖武所為證述自堪採為認定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之依據,誠屬無疑。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云云,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容非可採。
㈣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是法
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要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迭以無殺人故意云云置辯。然如前所述,被害人遭被告手持前開木棒毆擊之初,渠等並無任何肢體扭打、爭鬥之情形。而被告持前開木棒進入小吃部後,全然不顧在場友人之勸阻,先以該木棒毆打被害人身體、頭部,繼而追出店外,再持該木棒朝被害人左側頭部正面由上往下猛烈揮擊,且依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乃證述:「被告當時揮擊木棒的力道就是一般男人抓狂的力道」等語屬實。復佐以被告所攻擊者分別為左側身體、左耳後及左側頭部正面等人體重要部位,蓋以人體頭部為掌管神經中樞之重要部位,倘以堅硬物體直接、猛烈加以毆擊,除造成外部皮肉腫脹瘀血或擦挫傷外,客觀上極易產生顱骨破裂骨折、進而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顱內大量內出血而死亡,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觀諸前開木棒外觀為四角實心,長度約95公分,兩側寬度各約5.
7公分,有卷附扣案物品照片1幀可稽(見警卷第32頁)即屬一般實心角材,又被告於行為之際已年屆41歲,學歷為高中畢業、亦無任何智能或精神障礙之情事,是其於著手實施前揭行為之際,客觀上當可預見依其攻擊之力量、方式、部位及所用工具等情合併以觀,雖非絕對致命、仍極可能造成使他人喪失生命之結果,猶逕持前開木棒猛烈毆擊被害人身體及頭部,致其受有左手臂瘀血30×15公分、左耳後瘀血12×7公分、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雙側額葉腦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呼吸衰竭、左前額撕脫傷2公分、腦積血及腦膜炎等傷害,嗣被害人經即時送醫救治始未發生死亡結果,顯見被告於行為之際主觀上確有被害人縱然因此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後雖未再持續加以毆打,此僅係被告於實施前開行為後、殺人犯意是否仍屬飛躍,及其犯罪情狀、手段是否過度殘酷之判斷,尚無礙於其前揭殺人未遂犯行之認定。
㈤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乃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心神喪失),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精神耗弱),得減輕其刑」。析言之,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業據刑法第19條修正理由闡示甚詳。查本件固據證人甲○○、丁○○到庭證述被告於案發前確有飲酒之事實無訛,且被告亦實因誤認店址而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始肇生本案。然審諸被告於案發前、後均能自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往來無礙,嗣於進入快樂小吃部後猶能清楚表示要清償先前所消費之欠款,且參以證人甲○○、丁○○均證稱被害人倒地後、被告即表示要渠2人先行離去,被告自己則駕車離開現場等語屬實,復佐以證人薛明泉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案發後我立即通知警網支援,並開車尾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被告都開得很快、很穩、我無法跟上」等情甚詳,堪認被告於案發前縱有飲酒以致誤認店址之情事,然其對於外界事務尚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或具有判斷能力較諸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引刑法第19條規定憑為減刑依據,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於法尚非有據。㈥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雖著手實施殺人行為,惟未發生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法例為之,但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餘之法定刑加重之。
四、原審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持前開木棒毆擊被害人欲置其於死地,惡性重大,並參酌其品性、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以資懲儆。並敘明扣案被告所持以供本件犯罪使用之前開木棒1支,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等語。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