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9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車窗擊破器壹支沒收;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車窗擊破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變造車牌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8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巷道內,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使用黑色膠帶黏貼於英文字母「F」下方之方式,將車牌號碼變造為NE5-476號,以供其竊盜他人財物,躲避警方追緝用,並騎乘該車持以行使,而足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管理車籍資料及交通秩序維護之正確性。丙○於偽造上開車牌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攜帶其所有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1支,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前,見戊○○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路旁,乘無人注意之際,持上開車窗擊破器破壞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隨即爬入車內竊取戊○○所有之咖啡色手提包,內有美金100元、人民幣
300元、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郵局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存摺簿1本、A+1百貨信用卡1張、回數票1張、女用口紅
1支、佛珠項鍊1條、高雄三信存摺簿、郵局存摺簿各1本、高雄三信支票29張、原子筆7支、女用手錶1只、名片夾
2個、私章2枚等物,此舉為當時乘坐於該自用小客車後座之甲○○發現,甲○○因此即下車將甫自車內竊得財物並爬出車窗外之丙○壓制於上開自用小客車車旁,丙○為脫免逮捕,試圖以手撥開甲○○,並欲騎乘機車逃逸,惟甲○○仍未鬆手,接續以手拉住其衣領,並將丙○連人帶車推倒在地,卻因重心不穩而與丙○一同跌倒於地,其右手大拇指因遭機車壓傷而瘀青,嗣路人 葉政翰 加入逮捕丙○,與甲○○合力將其壓制在地,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經警當場扣得丙○所有之上開車窗擊破器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所必要,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均具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6頁)。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贓物、扣案物暨現場照片共10張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30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變造車牌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盜得手後為證人甲○○發現時,被告為脫免甲○○逮捕,曾有當場施以掙脫並推開甲○○之強暴手段,並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等情,惟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言;刑法第329條準強盜之規定雖未如同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第3004號等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參照)。就此訊據被告否認有於脫免逮捕之過程中對他人施加強暴手段之情,並辯稱:伊上開竊盜行為被發現後,從頭至尾只有以手抱住頭部,並要甲○○等人不要再打了等語(見本院卷52至53頁),第查被告前開竊盜行為經在場證人甲○○發現後,為脫免逮捕,確實僅試圖以手撥開證人甲○○,而與甲○○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惟並無發生扭打之情形,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阻止被告逃跑時,你們有無發生扭打?)沒有扭打,我只有拉他的衣服,他就堅持要逃跑。(問:有無反過來推你?)沒有,我只有拉他衣服,他仍堅持要逃跑,所以就將他連人帶車推倒。(問:你右手大拇指瘀血如何造成?)我將被告連人帶車推倒時,我也跌倒,被機車壓傷。(問:之前警詢你說,當時你和被告有發生拉扯、扭打,被告為了逃跑,有極力反抗,當場施強暴,是何意思?)我拉被告,被告有用手將我撥開,並沒有扭打。(問:偵查中你說,被告掙脫,並打你推開,有何意見?)在我要壓倒被告機車前,我站在被告的右邊拉住被告後面的衣領,被告從右邊單手要推開,試圖要騎走,但我只有退後一下,手還是拉住被告的衣領,之後就將被告推倒。(問:被告爬進去車內拿皮包時,有無發現你在後座?)沒有。(問:你有無大叫?)沒有,我就直接下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顯見當時被告主觀上係欲乘無人注意之際,敲破車窗竊取車內財物,當係基於竊盜之犯意甚明,又被告於事後脫免逮捕過程中,除有試圖以手撥開證人甲○○之行為外,並無動手毆打證人或與其發生拉扯,復未持兇器恫嚇、威脅證人,且證人右手拇指所受之傷害,係因其重心不穩跌倒而遭機車壓傷所致。是就當時之客觀情況觀之,被告單純以手撥開證人甲○○之動作顯尚未到達使其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至多僅屬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事,是難遽認被告於行竊後脫免逮捕過程中,有何施加如公訴意旨所述強暴手段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且攜帶兇器行竊,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有以該兇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亦著有70年度臺上字第6110號判決、71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扣案車窗擊破器1支,質地堅硬,前端為金屬所製,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無疑;次按機車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是核被告丙○變造車牌號碼進而懸掛在機車上騎乘而加以行使,及攜帶兇器竊盜等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準強盜罪,惟查被告並無當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且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業經敘明如前,自與該罪名之要件尚屬有間,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變更起訴法條。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之行為,固屬基於同一行竊目的而為,惟在法律上仍屬各自獨立之2行為,是仍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僅為圖一己私利,即任意持工具竊取他人財物,且於96年間業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又變造車牌號碼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與所造成被害人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以,扣案之車窗擊破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屬實(見本院卷第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用以變造上開機車車牌,且黏貼在車牌上之黑色膠帶,據被告供 陳業 經丟棄滅失(見本院卷第123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此段供犯罪所用之膠帶仍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楊淑珍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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