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4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有關農業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臺南縣大內鄉公所代表人乙○○鄉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府法濟字第六○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申請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事件(收件文號:服代字第一○一九五號),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七六七之四、一七六七之五、一七六七之六、一七六八之一四、一七六八之一七地號等五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被告審查後,認定該五筆土地皆非農業用地,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所服代字第一○一九五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准予核發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七六七之四、一七六七之五、一七六七之六、一七六八之一四、一七六八之一七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地目均為旱,原即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數十年均為農業使用,該區域無法作農業以外之使用,被劃入都市計畫內河川區後,亦耕種一般低莖農作物,原告因移轉需要曾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農企字第八九○一四○七六○號函釋示,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其管制方式與農業區無異者,仍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系爭土地被劃入河川區後,除原耕作低莖農作物外,不得變更其他使用,與農業用地之有何不同?惟被告認定都市計畫行水區之設置旨在防止人民在該地區為建築或種植等行為,以致妨礙水流,係屬水利行政目的之措施,其管制方式即非依農業區之方式為之,不符合農委會之標準,自不屬農業發展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農業用地之定義範圍,實屬不當。
(二)又都市計畫河川區涵蓋河川內外一大片,河堤內外之土地均稱河川區,而我國地籍從日據時代至今大部分未重新勘查更正,河川又經常更改致修增堤防,常見地籍圖與現況不符現象,始有現場勘查之規定,而系爭土地係位於堤防外之農業用地,被劃入河川區後,未有開發或徵收施工等情事,亦無建築或種植致妨礙水流,一直作農業使用,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未查明,擅自處分,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使用之農業用地,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四、依都市計畫法劃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係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農業用地。」;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或特定專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其他行政、文教、風景等使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其規定目的之使用為主。」。
(二)按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二條規定,可聲請「做農業使用證明」之農業用地,係指依農業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農業用地。而依該施行細則之規定,都市計畫內之土地,需被劃定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始得認定為農業用地。經查,原告所申請核發之系爭土地,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非屬農業區或保護區內範圍,與上開規定不合,是以,被告駁回其申請,依法有據,並無不合。
(三)原告提出農委會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農企字第八九○一四○七六○號函,主張河川區土地如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其管制方式與農業區無異者,仍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惟查,都市計畫行水區之設置,旨在防止人民在該區為建築或種植等行為,以致妨礙水流,係屬水利行政目的之措施,為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其他使用分區之一種。又都市計畫對河川為規劃者,其名稱有稱河川、有稱行水區,迨七十八年全國水利會議後,內政部以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內營字七七○七九三號函,於都市計畫地區之河川治理計畫範圍內土地統一以河川區為統一名稱,而依內政部七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台內營字第一九二四一一號函,都市計畫行水區之土地及建築使用管制,除各該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水利法有關之規定辦理,意即都市計畫河川區內之土地除都市計劃之規定外均依水利法行水區之規定予以管制。而原告所申請之系爭土地均屬都市計畫河川區之土地,依前述說明,乃係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土地使用分區,有其特定用途,依其使用目的而設各種限制,故原告之土地,其使用管制方式均依河川區予以管制,此亦經都市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認定無疑。原告之系爭土地,其管制方式既非依農業區之方式為之,不符合農委會函釋之標準,自不屬農業發展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農業用地之定義範圍,被告駁回其申請,要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黃志學 之兄弟,其因移轉之需要,依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者。」,請求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係以承受人之資格提出申請,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原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申請書在卷可稽,被告受理其申請,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其委任之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案件後,應辦理實地會勘,並就會勘結果填具會勘紀錄。直轄市或委任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實地會勘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代理人到場指界及說明,如界址無法確定,應告知申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十五條所明定。又「..說明二、依農業發展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農業用地之定義範圍,其於都市計畫內僅包括農業局及保護區內之土地,並不包括河川地之土地,惟河川區土地如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其管制方式與農業區無異者,仍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亦經農委會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農企字第八九○一四○七六○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被告受理審查後,認定該五筆土地皆非農業用地,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所服代字第一○一九五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固非無見。惟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土地,其使用分區為河川區,雖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保護區之土地,然依上開農委會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農企字第八九○一四○七六○號函釋意旨以觀,河川區土地如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其管制方式與農業區無異者,仍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位於行水區之堤防外,原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數十年均作農業使用,被劃入都市計畫內河川區後,亦耕種一般低莖農作物,並未妨礙水流等語,並提出地籍圖謄本及說明略圖為憑,則系爭土地若如原告所述係位於行水區之堤防外,且均作農業使用,並未妨礙水流,是否仍須以河川區之管制方式為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或其委任鄉公所,即應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實地會勘,填具會勘紀錄表,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到場指界及說明,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之管制方式,始為適法。惟本件被告及台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申請案件,均未辦理實地會勘,即逕認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用地,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八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所農字第一三八一號函及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府農務字第一七八○九一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而訴願卷所附台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之簽呈,雖認系爭土地是以河川地管制,惟其未經實地會勘填具會勘紀錄,即逕予認定,亦嫌速斷。則被告及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就本件申請案件之處理程序,既有瑕疵,原處分遽以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可議,原告執此指摘,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原告請求被告核發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部分,因本件尚應由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或被告辦理實地會勘,填具會勘紀錄,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之管制方式,再決定是否准予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均涉及被告行政裁量決定範疇,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之規定,應命被告依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事件,於辦理實地會勘後,另作成適法之決定,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條第四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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