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宋永祥
鐘登科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一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有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錢出借之廣告,惟被告稱並未有人前去借款,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雖有電約被告外出商借款項,但未及談妥借款之數額、利息、即為警查獲等語,證人丙○○於警訊固作證原想向甲○○借三十萬元,每十天為一期,每期三萬元利息計算云云,但此僅係二人所談借款之條件,被告既未實際交付款項,亦無扣除利息三萬元之情形,則二人應僅止於商談借款之階段,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以行為人已取得重利始克相當,被告既尚未取得重利,自不能以常業重利罪相繩。至被告於警訊中曾供稱經營地下錢莊,共獲利新台幣三十萬元及偵查中稱「做了十幾位,借了五十萬元左右,收了三萬元利息」云云,無論其前後供述獲利之數額或為三十萬元或為三萬元,已有不符,且究係於何時,出借予何人及數額多少,均乏任何證據資為證明,則被告所為上開自白,尚難認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原審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上訴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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