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2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炫傑
選任辯護人苗怡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趙炫傑係健全通運有限公司之大客車司機,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3月25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往環河東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196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陳希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唐瑞金 ,亦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趙炫傑駕駛上開車輛於超越陳希霖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時,因疏未保持兩車間並行之安全間隔,二車因此發生擦撞,致陳希霖及唐瑞金人車倒地,陳希霖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氣胸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治療後昏迷指數仍為9分,屬中度昏迷,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唐瑞金則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趙炫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唐瑞金(即陳希霖之配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趙炫傑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111年9月29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原審判處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貳、科刑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就量刑部分以:㈠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於超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並致被害人陳希霖、告訴人唐瑞金分別受有上開重傷害及傷害,身心均承受莫大痛苦,且迄未與被害人陳希霖、告訴人唐瑞金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遊覽車司機工作、需撫養祖父母之生活狀況,及其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害人陳希霖日常起居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對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無恢復可能性,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參上證1),顯見被害人陳希霖所受之傷害極大,犯罪造成之損害甚大;又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陳希霖、告訴人唐瑞金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陳希霖、告訴人唐瑞金,足見被告並未悔改,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6月,未能詳加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未能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等情,量刑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過失致重傷罪之最重本刑為3年,最輕本刑則為3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審酌車禍發生原因係未與被害人騎乘車輛保持間隔車距,參之本件車禍發生路面狹窄,被告駕駛大客車之車寬即幾乎佔據路面,若旁邊再行駛機車,確實保持間隔不易,是車禍發生,難認被告有重大疏失。而就損害賠償部分經民事第一審判決,被告需賠償陳希霖6212411元、應給付唐瑞金241055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金額龐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欲先賠償20萬元,其餘有保險公司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然據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不欲接受被告和解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3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意賠償,而審酌被告係大客車司機,收入非鉅,難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立時賠償數百餘萬元即係態度惡劣,需達入監服刑之程度。原審量處中度刑期,難謂過輕,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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