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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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1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潘鵬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所為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鵬升犯如其聲請書附表所示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8、10至16、18至23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另犯附表編號9、17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稱乙裁定),
甲、乙裁定既已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從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將乙裁定如其聲請書附表編號17①至⑲(即犯罪時間在民國105年12月1日前之19罪)所示之罪,與甲裁定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及就編號9、17⑳㉑所示之罪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無不當,抗告人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書附表編號17中有19罪的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的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5年12月1日前所犯,應予一併定刑,抗告人就此一再聲明異議,及尋求救濟,仍遭多次駁回及否准聲請。然最新判例:「…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抗告人所犯數罪共90罪,因偵查、起訴、審判等因素而致案件過於零碎,造成抗告人有甲裁定定刑13年10月,乙裁定定刑5年8月,共計19年6月之長刑期,抗告人僅為初犯且單一詐欺罪,顯有責罰顯不相當之嚴苛,且若按附表編號2的裁判確定日期105年12月8日為基準,則編號1之外,抗告人所犯89罪皆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判例,應由法院裁定更為妥適處分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犯如其聲請書附表所示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8、1
0至16、18至23所示之罪,經甲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9、17所示之罪,經乙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判據以指揮執行,按上說明,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指謫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然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所犯其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既分別經前揭甲、乙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已具有實質確定力,且上開確定裁判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按上說明,實無許抗告人任擇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如此不僅會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一再因抗告人犯他罪而較晚判決確定,以致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懸而未決,違反法之安定性,顯非適當。
㈢抗告人另以其聲請書附表所犯各罪,分別經甲、乙裁定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0月、5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將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由,主張有另行行改組搭配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云云。然上開
甲、乙裁定就受刑人所犯數罪,按限制性加重原則之外部界線,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整體考量後,均已大幅調降其刑度,合於恤刑之本旨。即使按抗告人所主張,將其聲請書附表編號17①至⑲所示各罪,與甲裁定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因附表編號17①至⑲所示各罪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22年6月(1年2月共13罪,1年4月共4罪,1年共2罪),即使按甲裁定給予之恤刑折扣利益,與甲裁定附表各罪合併裁量後之刑期約為21年,而抗告人仍須就其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9(有期徒刑1年)以及編號17所犯剩餘2罪(各為有期徒刑1年)再併合處罰後,接續執行,其結果顯然並未較上開甲、乙確定裁定接續有利。是抗告人以前詞主張本案依上開確定裁定執行結果有責罰顯不相當情況云云,既不足取,其以此指謫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按上開確定裁判據以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就此聲明異議指謫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云云,並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楊志雄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