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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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家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45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948號、111年度偵字第24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縱有敘述上訴理由,倘僅是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家良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和被害人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金錢,也已知悔改,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並說明被告之前科紀錄,不予審究刑法第47條規定之適用,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竊盜、肇事逃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量刑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四、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形式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然除重述業經原審列入量刑審酌之事項(即「犯後坦承犯行」及「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外,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已經敘述具體理由。且被告有上述前案紀錄,但原審仍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已屬寬貸,而無量處更低之刑之空間。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鍾雅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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