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畧以,被告乙○○之妻 林彥伶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向甲○○借用支票,甲○○將支票及印章一枚交給林彥伶。 嗣林彥伶 因故離開家,惟甲○○之支票及印章仍放置於家中抽屜保管中,詎乙○○未經甲○○之授權同意,於八十九年間竟持前揭甲○○之印章,向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軍功分社領取甲○○在該分社所開設甲存帳號第一○六○二三號支票,致承辦該管事務之人員誤以為真而交付該支票與乙○○,惟乙○○得手後,即盜用前揭甲○○之印章,偽造甲○○為發票人之下列三張支票:⑴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九萬六千元。⑵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金額:一百八十七萬三千一百一十元。⑶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金額:三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嗣完成上開簽發支票手續後,乙○○為清償債務,即將上開金額為六百二十九萬六千元之一張支票交給案外人 李燥美 ,將另外二張支票交給案外人 李瓊色 。惟該三張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後經執票人向甲○○追索票款時,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條之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瑕疵,而事實審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可採為科刑之判決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九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上開之罪,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林彥伶到庭供證屬實,復有上述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臺中第一信用合作社事故票據明細查詢單一份附卷可資佐證為論據。本院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係於八十五年間,將右開支票及其印章借予伊妻林彥伶(原名 林燕栖 嗣更名為林彥伶)供伊夫妻使用,而由伊簽發,所領之空白支票使用完畢之後,由伊妻囑會計小姐填妥支票申領單,交伊前往銀行提領使用,前後領取空白支票多次,絕無盜用告訴人印章及詐領空白支票簽用情事,伊所簽發之支票都有存款供執票人提領,迄八十七年間,伊所簽發由伊夫妻共同背書之右開三張支票,於八十九年間到期日(係開二年期之遠期票),因生意失敗無法兌現,債權人乃依法律程序及他法同時進行逼討債務,伊及告訴人無法承受此壓力,乃由告訴人控告伊偽造有價證券,以撇清告訴人之票據責任,並由伊立「切結書」載明伊「偷開」本件之支票三張,實則所謂「偷開」,係依告訴人之意而立,並非實情云云。
四、經查:㈠告訴人甲○○於偵查時雖指稱:「我的支票被被告偷走,現在別人向我要錢才知
道。」,「我的支票及印章都是放在我的機車置物箱,不知何時丟的,是事後地下錢莊來向我要錢,才知道遺失。」(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於本院調查時亦為相同之指訴,並稱:「八十三年間開戶,請票使用,到八十五年就沒有使用,九十年間,地下錢莊叫阿明者叫人來向我要錢才知道。」(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惟查據被告之妻林彥伶於偵查時證稱:「支票是我向甲○○借的。」(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於本院調查時更明確證稱:「台中一信軍功分社帳戶是甲○○自己開設,原來是他自己使用。」、「八十年間,我們(指其與被告)做生意,沒有支票,甲○○說借我們夫妻使用。」、「第一次是甲○○帶我去領空白支票,以後我們夫妻在使用,也是我自己去領。」、「支票不是偷的。」、「甲○○幫忙我,才借我用的。」、「夫妻一起做(生意)我負責對外,我丈夫幫我負責對內部的。」、「支票我和丈夫都開過。」、「被告有打電話告訴我要去申領(空白支票)。」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五七頁),且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事實欄,亦認定被告之妻林彥伶於八十五年間,向甲○○借用支票,甲○○將支票及印章一枚交給林彥伶無異。況參以告訴人甲○○自稱,其於八十五年間,既不使用支票,支票及印章放在機車置物箱,不知何時丟,迄九十年間,地下錢莊的人,向其討錢,始發覺云云,已歷經約五年,始發覺遺失,顯與常情有違,不無瑕疵,不足為憑,則其指訴被告偽造支票申請書及偽造支票行使等情,無非在於逃避其被追討票據債務之民事責任。從而被告所具切結書所稱「偷開(支票)」,亦在於迎合告訴人甲○○之意,難謂為真實,被告所辯,甲○○之支票及印章借給伊妻林彥伶,由伊夫妻使用云云,尚可採信。
㈡被告所簽本件上開三張支票,其中⑴所示第0000000號支票,係於八十七
年間,簽發持向李燥美調借現款,另⑵⑶所示第0000000、0000000號支票,亦係於八十七年間,簽發持向李瓊色調借現款,此三張支票均為二年期之支票,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六月卅日、七月十五日到期,並均經被告及其妻林燕栖於各該支票上背書(其妻原名林燕栖,嗣更名為林彥伶)等情,已據證人即執票人李燥美、李瓊色於本院調查時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八頁),並有該三張支票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則被告之妻林彥伶既係向告訴人甲○○借支票及印章使用,由被告夫妻申請空白支票簽發使用,已如上述,因之被告請領空白支票,簽發本件三張支票,由被告及其妻背書,持向證人李燥美、李瓊色借款,應未超過告訴人甲○○之授權範圍,應無可疑,要難令被告負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㈢告訴人甲○○之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軍功分社之支票及印章,既借給被告之妻
林彥伶,由被告夫妻簽發使用,亦如上述,則被告以告訴人甲○○名義向該分社申領空白支票,以簽發本件之三張支票,持以向證人李燥美、李瓊色借款,自無事先告知甲○○之必要,是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本經甲○○同意向上開軍功分社申領空白支票,簽發使用,甲○○不知情等情,亦難認被告已逾甲○○之同意授權範圍,尚不能據被告此自白,而令被告負刑責。至被告之妻林彥伶於偵審中證稱,被告簽發本件之三張支票,伊不知情,然其確有在該三張支票上背書(見上述),何能謂不知情,其此所述,乃在於逃避負票據債務之責任,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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