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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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朋友 陳立偉 (另分他案偵辦)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中秋節)夜晚,在台中市○○路住處樓下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屬失竊之贓物,竟仍向其借用,並予收受使用,嗣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甲○○駕駛該自小客車上載朋友 陳志龍 ,在國道一號公路新市收費站北向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另在陳志龍之皮包內查獲所竊取之他人行動電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含上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該系爭車輛確係車主丙○○所失竊之贓物,再佐以長期借用自小客車,因非僅暫時借用,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及社會習慣,一般人應會先索取、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不會不索取行車執照備用,以免借得來路不明之車輛,且能借出自用小客車,雙方應有相當之熟識,借用人對於借車來源應清楚,不可能於為警查獲時對於出借人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交待不清,此為眾所週知之理,本件被告坦承借車時,並未向陳立偉者要求出示車籍資料,而且被告在查獲之初,連「陳立偉」之名字都講成「 陳立委 」,且亦無法聯絡「陳立委」出面,顯然與「陳立偉」並非相熟,卻可長期向其借用自小客車?如自小客車非贓物,何克如此?且同車之陳志龍亦持有偷竊之贓物為警查獲,所謂「同聲相應,同氣相求」,因而推論被告甲○○明知系爭車輛係屬贓物猶收受。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因陳志龍於八十九年有事要到台南地檢署,伊才打電話向陳立偉借車,並約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在台中市○○路上的公寓大樓下之騎樓外,由陳立偉本人親自將系爭車輛的鑰匙及遙控器交給伊,然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十時許,與陳志龍會合後,先至雲林縣崙背鄉找陳志龍的朋友借錢後,就立即南下至台南,因陳立偉曾經開該車到伊家好幾次,一直至伊向他借車,已經有一段時間,伊根本不知系爭車輛是贓車等語。經查:
(一)上開PJ─九一四三號之自用小客車為丙○○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九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顯然該部自用小客車係失竊之贓物,要足認定,是被害人丙○○之指述及認領保管單僅足以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丙○○失竊之物而已,尚不得證明被告有收受贓物之行為。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十六時五分許,為警查獲時即已供稱:伊因陳志龍於當日有事要到台南地檢署,所以打陳立委(係陳立偉之諧音)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向陳立偉借車,並約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在台中市○○路上的公寓大樓下之騎樓,由陳立偉本人親自將系爭車輛的鑰匙及遙控器交給伊,然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十時許,至台中縣○○
鎮○○路○段上之網路電腦遊藝與與陳志龍會合後,先至雲林縣崙背鄉找陳志龍的朋友借錢後,就立即南下至台南,伊根本不知系爭車輛是贓車等語,其中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十時許,至台中縣○○鎮○○路○段上之網路電腦遊藝與與陳志龍會合後,先至雲林縣崙背鄉找陳志龍的朋友借錢後,就立即南下至台南等情,核與證人陳志龍於警訊中之供述相符,而且證人陳志龍經警移送至地檢署又證稱:伊只是叫甲○○載伊至台南而已,其他的伊不清楚等語,亦核與被告所辯借車係因要載陳志龍至台南等情相符。
(三)系爭車輛確係證人陳立偉侵入丙○○租住處竊取而來的,亦據證人陳立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而且證人 鄭怡君 (即陳立偉之女友)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確曾承租台中市○○○街○○號之公寓大樓(即被害人丙○○之租住處),證人陳立偉曾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至該處住過,亦確曾與陳立偉駕駛系爭車輛至被告之住處過,當時陳立偉有說系爭車輛是朋友的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陳立偉亦證稱:伊有告訴過甲○○系爭車輛是比他年長的人,伊叫他哥哥的人借的等語,足見被告辯稱證人陳立偉曾告訴伊系爭車輛是陳立偉家人所有乙節,即有可採之處。況被告自警訊至原審審理時均堅稱係於為警查獲之前一日,在台中市○○路附近(即鄭怡君之租住處)向陳立偉借得,並提供與陳立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供警察查證,而該電話號碼確係陳立偉之女友鄭怡君所持有,且並因此查出陳立委是陳立偉之諧音,亦有九十年四月九日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書函一份在卷可按(見九十年偵字第四九九二號偵查卷第五頁),亦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
(四)證人陳立偉借車給被告時所用的鑰匙係備份鑰匙即第二支鑰匙之意,與正常鑰匙無異,常人實無法自所交付之鑰匙中得知系爭車輛係贓車,況被告係臨時有事而向證人陳立偉借車,並非長期使用,實亦難期其能必須向車主索行車執照,再參以證人陳立偉曾搭載其女友至其住處過,並經告知該車係其家人所有等情,足徵被告辯稱不知系爭車輛係贓車等情,應堪採信。被告既不知系爭車輛係贓車而借用,其主觀上自無收受贓物之犯意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收受贓物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之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罪行,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公訴人遽以依社會習慣,一般人應會先索取、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不會不索取行車執照備用,以免借得來路不明之車輛,且能借出自用小客車,雙方應有相當之熟識,借用人對於借車來源應清楚,不可能於為警查獲時對於出借人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交待不清,被告既於借車時,並未向陳立偉者要求出示車籍資料,而且被告在查獲之初,連「陳立偉」之名字都講成「陳立委」,且亦無法聯絡「陳立委」出面,顯然與「陳立偉」並非相熟,卻可長期向其借用自小客車,如自小客車非贓物,為何可以如此為由,認被告並非不知係收受贓物,提起上訴,而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陳立偉所涉之竊盜犯行,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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