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楊國煜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
事實
一、丁○○為和美廣告公司總經理,並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擔任南投縣政府「城鄉發展新風貌顧問團」(下稱城鄉顧問團)之顧問一職,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凌晨,南投縣發生大地震,境內災情慘重,亟須辦理各項重建工作,時任南投縣政府計劃室主任丙○○於同年十月間指示該室課員 張齡友 簽請敦聘美國 賓州 大學 瑪哈 教授來台協助重建規劃業務獲准後,丙○○即代表南投縣政府委託與瑪哈教授熟識之城鄉顧問團顧問丁○○負責承辦瑪哈教授來台之行程規劃、聯繫及費用支付等事宜,丁○○即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同年十月十四日南投縣政府核准以美金四萬元折算當時滙率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一千元,作為延請瑪哈教授來台協助重建規劃之費用,為爭取時間,並先由計劃室主任丙○○向南投縣政府預支該筆費用,隨即透過「城鄉顧問團」總顧問 白錫旻 向「中華民國區域產業經濟振興協會」(下稱產經協會)理事長甲○○借用該協會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而將該筆一百二十六萬一千元之款項撥入該帳戶,供丁○○以專款專用方式透過該「產經協會」領取,作為支付瑪哈教授來台所需之機票、在台食宿及重建規劃等費用。詎丁○○明知該筆費用為南投縣政府所有,其雖可以透過「產經協會」領用,但須專款專用,不得為挪用,乃竟因負債亟需款項清償,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得知該筆款項滙入後,立刻於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透過不知情之「產經協會」,由該協會指示工讀生 曹嘉榮 前往存款銀行辦理提款手續,將前述款項全部提出,依丁○○書寫予該協會之滙款資料,分別滙入丁○○之中和地區農會中正分部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百零四萬一千元、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二十萬元及其妻 曾淑芬 之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萬元,丁○○即將上開款項挪用供清償其私人之債務。 嗣瑪哈 教授因故不能來台,經丙○○追討該款項,丁○○始籌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返還丙○○繳還南投縣政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南投憲兵隊、南投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並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受南投縣政府之委託辦理瑪哈教授來台事宜及有在丙○○向南投縣政府預支之一百廿六萬一千元款項滙入前開「產經協會」帳戶後,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透過不知情之該協會將款項分別滙入其中和地區農會中正分部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百零四萬一千元,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二十萬元及曾淑芬之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萬元,用以清償其私人債務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白錫旻、 金能鈐 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八十九年他字第六七○號偵查卷一第二四二頁、二九一頁反面、二九二頁、三○五頁反面、三○六頁、卷二第十七頁、原審卷廿一、廿二頁),且有被告親筆書寫之中和地區農會等銀行帳戶資料一份、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商業銀行滙款單資料三份、被告及曾淑芬中和地區農會等行庫往來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雖被告於原審偵審中辯稱:該筆會錢滙入時並未約定不能挪用,所以才先加挪用,而事後瑪哈教授不能來台,被告即將該筆款項返還,並無侵占之意思云云,惟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計劃室主任丙○○在本院證稱:「瑪哈教授來台,是我代表縣政府口頭委託被告代辦的」、「(錢轉到產經協會,你們有無監督權利﹖)有的,因為這是公款,他還是要用在瑪哈教授來台的經費上,不能私下挪用,此筆錢必須要用來執行縣政府的工作」等語(本院卷四十五頁),是依丙○○所證述,上開款項係專供瑪哈教授來台之費用,屬專款專用,且為免直接交由被告管領,而有私相收受之嫌,始透過「城鄉顧問團」顧問白錫旻向「產經協會」理事長甲○○借用該協會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透過該協會以專款專用之方式領用,則該筆一百廿六萬一千元之款項雖存入該協會帳戶,但性質上仍屬於公款,並在「產經協會」帳戶保管中,而非已移轉於被告所有,乃被告明知上情,竟以預備使用為由,利用不知情之「產經協會」將全部款項轉滙入自己及曾淑芬之前開帳戶,而後予以挪用清償私人之債務,則被告有侵占公有財物已極明確,所辯不足採取,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南投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聘請美國賓州大學瑪哈教授來台協助重建規劃業務,其性質係屬縣政府之公務,被告因與瑪哈教授熟識,而受南投縣政府之委託承辦瑪哈教授來台之行程規劃、聯繫及費用支付等事宜,其身分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將屬於專款專用之前開公款挪作私用,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其利用不知情之「產經協會」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所得財物亦已返還,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原審卷二十二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因負有債務,經濟困窘,一時失慮始挪用公款,而其所犯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後亦已將款全部返還,本院認為如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因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原審雖予被告論科,惟查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產經協會」,由該協會指示工讀生曹嘉榮將款轉滙入被告及曾淑芬之帳戶,此已據該「產經協會」理事長甲○○於偵查中供明,乃原判決認係被告指示曹嘉榮所為,要與事實不符,為有可議,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吞公款之數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示懲,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又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業已繳還,已如前述,本院即不再為追繳或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附錄: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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