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6號聲請人 葉昊昕 相對人 莊文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性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訴訟或抗告仍屬有間,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70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即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殊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之「異議之訴」,係指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不包括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22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強制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在案,惟聲請人今另行具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一但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於該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准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云云,固據其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狀為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惟聲請人既已提起該分配表異議之訴,則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本院於實行分配程序時,即應先就相對人應受分配之金額先行提存,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結果分配之,且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該異議部分之分配效果,本無庸再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異議之訴」,通說包括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前者係指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後者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今聲請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非否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異,故揆諸前揭說明,其以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院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亦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法院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