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6號原告家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青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邱劭璞 律師被告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阿秀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壹佰元並自民國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2,1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被告以原告所有之花蓮縣花蓮市○○段○○○○○○○○○○號房屋(門牌號碼均為花蓮市○○街○○○巷○○號,以下稱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被告所有花蓮市○○段○○○○○號土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經鈞院以100年訴字183號判決,判決被告勝訴,並准予供擔保後假執行。嗣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認為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廢棄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使原告獲得確定勝訴判決。然被告已供擔保後申請假執行,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9日將系爭房屋拆除,使原告受有損害,其損害以系爭房屋價值即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1,212,100元定之。
2.被告假執行後,該假執行之判決遭廢棄而受敗訴判決確定,故原告自得以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作為請求權基礎,要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房屋於前訴訟當時雖無門窗,且為閒置狀態,然並不影響房屋本身價值,其係鋼筋水泥結構,又以作為工廠使用為興建目的,建築強度甚高,仍有其利用價值,稍事整修裝潢後即可使用,被告所述並無殘值可言,不符事實。又本件損害賠償原因為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而非被告清除屋內雜物,並非同一事實,不符民法第216條之1之要件。且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係為取回其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利用權,故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後,原告已經無權就系爭房屋及土地為使用收益,從而,被告是否清除該批垃圾,於房屋拆除後已與原告無關,被告係為自己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利益而清除該批垃圾,原告就該批垃圾之清運並未受有利益。且該清理費用屬被告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強制執行費用,於被告未能取得終局之執行名義情形下,已不得請求原告負擔,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自明,即便認為屬於同一事實,原告亦未受有利益,被告之主張實無理由,亦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因被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管理,且原告未受有利益。
(四)證據:提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2年房屋稅繳款書、花蓮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前固有委託訴外人台灣川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川源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惟興建該建物之全部材料均係由川源公司供給,被告與川源公司間之意思係重在工作物(即系爭房屋)財產權之移轉,其所訂立者應係「工作物供給契約」,而為買賣之一種,故本件之情形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被告與川源公司間應屬買賣契約,被告非經登記不能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川源公司既未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被告自未能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顯不符合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所稱「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蓋被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僅將房屋出賣他人,推斷土地所有權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情形,而川源公司前雖因與被告就興建系爭建物之報酬有爭議,而行使法定抵押權,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建物,取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66年度拍字第90號裁定,惟上開裁定僅屬非訟程序,並無判決實質之既判力,故不能以該裁定依民法第513條之規定准予拍賣系爭建物,即認被告與川源公司間之承攬關係成立,而被告固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惟此僅係建築管理機關為管理建築物之行政措施,並非起造人即當然為建物之原始取得人,本件前案(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未予詳查被告與川源公司間係屬「工作物供給契約」,而非「承攬契約」,被告必需經由登記始能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遽以認定被告係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人,而認系爭土地及建物同屬被告所有,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適用,其判決實有違誤。
2.退萬步言,縱認有上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適用,而推斷土地所有人(即被告)默許房屋承買人(即原告)繼續使用土地,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惟原告自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時起(即83年8月10日),迄今業已將近二十年,從未曾繳付被告任何租金,被告自得依上開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以原告未付租金為由終止租約並收回基地,爰以本狀繕本之送達(即103年7月10日),作為終止兩造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租約既經終止,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無合法權源存在,被告拆除原告系爭房屋,自無不法可言。
3.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於法有據,惟系爭房屋於64年4月16日即已興建完成,迄被告因假執行拆除系爭房屋之時(即101年9月19日)為止,已37年餘,早已破舊不堪使用,原告自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83年8月10日)亦從未曾使用過,任令系爭房屋閒置,因系爭房屋無門窗,致常遭不良份子侵入其內,在其內吸毒聚集,從事不法行徑,且遭人任意棄置廢棄物,屋內廢棄物堆積如山,造成環境髒亂不堪,系爭房屋實已無何殘值可言,原告本件請求,亦屬無據。被告甚委請大榮機械工程行清除系爭房屋內之垃圾花費35,000元,上開費用自屬原告所受利益,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主張損益相抵,自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上開原告所受之利益。且縱認被告上開清除系爭房屋垃圾之行為不符合上開損益相抵之要件,亦屬被告無因管理之行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償還上開費用,並自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
4.至於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證明其價值,但按房屋稅並不是按房屋之造價或市價計算,而是以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其課稅現值僅係依「使用執照」所載之構造別、用途別、房屋總層數來評定,並未實際現勘房屋,就房屋之現狀及使用情形來鑑定,實不能以其「課稅現值」作為系爭房屋現存價值之認定依據。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二份、大榮機械工程行估價單影本乙份等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6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3年8月28日本院審理時將其聲明變更如後開之聲明(卷第52頁):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1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本院100年訴字183號判決,供擔保後申請假執行,於101年9月19日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拆除,使原告受有損害,嗣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作為請求權基礎,要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系爭房屋價值之損害即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1,212,100元及法定利息。被告則以:不能以其「課稅現值」作為系爭房屋現存價值之認定依據。被告於假執行時,曾委請大榮機械工程行清除系爭房屋內之垃圾花費35,00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主張損益相抵;且亦屬被告無因管理之行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償還上開費用,並自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置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本院100年訴字183號判決,供擔保後申請假執行,於101年9月19日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拆除,使原告受有損害,嗣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0年訴字18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23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81號執行卷查明無訛,自堪採信。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賠償」,在訴訟繫屬中,如有法院廢棄或變更本案判決而致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時,被告尚得利用本案程序,請求原告賠償其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在本案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後,尤應認被告有此權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87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被告仍非不得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或賠償。本件被告原憑以申請假執行之本院100年訴字183號判決,事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廢棄確定,則被告對其實施假執行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15條定有明文。被告依本院100年訴字183號判決,供擔保後申請假執行,於101年9月19日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拆除完畢,致不能回復原狀,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系爭房屋業經拆除,無從客觀鑑定其未拆除前當時之價值,亦無法依卷存照片鑑價;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原告主張以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2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1,212,100元計算損害,被告則以課稅現值僅係依「使用執照」所載之構造別、用途別、房屋總層數來評定,並未實際現勘房屋,就房屋之現狀及使用情形來鑑定,實不能以其「課稅現值」作為系爭房屋現存價值之認定依據置辯。惟按房屋課稅現值,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計算,係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下列事項綜合評定:「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由此可知,房屋課稅現值與市價仍有一定相關。房屋稅課稅現值取決於核定單價(或標準價格)、地段率、折舊率及面積等因素。或因限於人力與經費因素,無法對現有房屋進行現況評定,然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及各地方稅務局仍係抽樣調查而依通常情形核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雖課稅現值長期被低估為眾所周知,仍非不足為認定之標準。系爭房屋為RC造鋼架屋頂結構二棟之倉庫及廠房,面積2029.5平方公尺、高8.23公尺,有使用執照在卷足憑(卷87頁),其房屋課稅現值經詢花連縣地方稅務局以系爭房屋為倉庫及廠房按評點核計點數為l4點,符合丁等級核算單價,再依加成數、面積、折舊率及年數核算房屋現值,且依花連縣公告之「折舊率標準表」,折舊率為1.5%自興建完成至102年歷經38年,已折舊57%,迄101年9月19日課稅現值為新臺幣1,212,100元,有花連縣地方稅務局中華民國103年l1月12日花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卷92頁),參以系爭房屋於拆除前照片(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81號執行卷57-58頁),系爭房屋除未裝設門窗外,其餘外形、結構均尚稱良好,本院認綜合前述證據及系爭房屋被拆除前之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依通常情形,課稅現值應可作為系爭房屋未拆除前當時之價值。
(四)雖被告主張已於103年7月10日以原告未付租金為由終止租約並收回基地,兩造之租約既經終止,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無合法權源存在,被告拆除原告系爭房屋,自無不法可言。惟終止租約效力係向後發生,不論終止租約是否合法,仍無解於被告對其以經廢棄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實施假執行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之賠償責任。又被告主張於假執行時,曾委請大榮機械工程行清除系爭房屋內之垃圾花費35,00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主張損益相抵;且亦屬被告無因管理之行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償還上開費用,並自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惟查,「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
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受有系爭房屋滅失之損失,係基於被告申請假執行,於101年9月19日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拆除之事實所生,而其免給付清除系爭房屋內之垃圾花費,縱受有利益,亦非係基於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之同一事實所致,自不符損益相抵之要件。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原告,並應俟原告之指示。本件被告無不能通知原告或急迫之情事,且被告未主張或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原告,即難謂被告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且本件被告係為申請假執行拆除原告系爭房屋,被告係為自己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利益而清除該批垃圾,亦難謂被告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而為管理,應不成立無因管理可明。則被告主張所支出之費用35,000元,得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2,1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法院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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