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春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春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春輝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3年11月8日4時許起至8時許止,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鄰000號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村0鄰○○0號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民○○○區○○○○○路口,應予更正),因行車搖晃異常為警攔查,並因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12時51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崇德派出所,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見警卷第1、7、10、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春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故意再犯丙罪之日期係在甲、乙二罪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以前,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26日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同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甲案」);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4日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2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4日以103年度聲字第7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縱前開甲案所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已先執行完畢在案,惟既有與乙案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甲案所執行之部分,亦僅為日後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予以扣除之依據,尚難逕認為已全部執行完畢,是被告故意再犯本件,係在甲、乙案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以前,故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本案成立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機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尤其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24號、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曾因此類危害公共安全之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對其未生警惕之效果;(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駕駛之車種為機車,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