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8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告 江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ꆼ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3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在額度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7年6月1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39,896元及其中本金529,948元及自9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