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129號
103年度聲字第980號原告 陳玲瓊 上列原告對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如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規定。
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貴院84年度執字第5739號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經本院調閱84年度執字第5739號民事執行卷宗,查知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卷宗已銷燬,有本院調卷單及文卷銷燬清冊在卷可查,顯見原告之聲明有不合上開程式及異議之訴之要件。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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