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祥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祥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完成法治教育陸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祥明明 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03年1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之住處飲用米酒1杯半,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路段,為警攔檢盤查,因其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測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危險,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5毫克,及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於83年間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389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85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因一時心存僥倖,偶罹刑典,被告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僅方達處罰標準,又未因而肇事,犯罪情節輕微,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以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俾使其切實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體認用路安全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