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3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9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惟旋即因故被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迄90年6月
3日執行期滿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3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迄95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惟於95年間,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迄96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20日1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光大五巷95之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23日10時30分許,在上開住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質言之,依現行規定,被告如曾於「初犯」後5年內第二度施用毒品,則不論第2次被查獲時係受保安處分或刑罰,亦不論第3次施用時間距離前兩次施用時間多久,其第3次施用毒品被查獲時,均應一律追訴處罰。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初次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旋於93年間第2次施用毒品,並經本院判處徒刑,而於95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本件被告既非初犯,且之前曾於5年內兩度施用毒品,故其後已再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是核其施用海洛因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妨害自由、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素行不端,本件施用毒品之動機,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毒癮非淺,惟於警、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