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2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送達代收人 馮佳慧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債權人因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8年6月2日所為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既已負鉅額債務,須以最低之生活標準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公允,依據內政部頒佈之98年度台灣省之最低生活費為新台幣(下同)9,829元,該數據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計算,其中設定的房租比例為26.9%、食與衣為27.5%、醫療14.3%、交通通訊為12.5%、娛樂教育為
12.5%、雜項6.3%,是前開數額應包含租金之支出,債務人陳報之金額倘超過前開數額者,即屬非必要之支出。且就本院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對債務人須負擔父親 陳添發 (有三扶養義務人)、子 陳俊瑋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女 陳彩宜 (00年0月00日生)之扶養,另配偶目前無工作;惟債務人子女目前分別為17歲及15歲,故兩人應分別僅餘
3年及5年即已達成年之齡,而無須再由債務人扶養,縱依債務人目前每月所得約63,949元,於扣除每月父親扶養費2,
139元、兩名子女扶養費12,834元及債務人之必要支出9,82
9元後,債務人每月之還款金額應可再提高至39,147元左右,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顯非合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固未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惟本院司法事務官經斟酌該條件係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翌日起8年,分96期,以每月為一期,每期21,000元償還,清償成數已達債務總額3,770,098元之53.47%,並考量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屏東寶建醫院每月薪資約為27,000元,及領有退休俸與退撫基金共計每月36,949元,總計債務人每月所得有63,949元,有薪資明細表、郵政及臺灣銀行存摺明細附於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0號卷宗可憑;至父親陳添發、子陳俊瑋及女陳彩宜均賴債務人扶養,配偶並無工作,尚須租屋居住等情,有戶籍謄本、租賃契約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債務人無任何不動產可供全家賴以居住,顯有租屋之必要,在扣除更生方案每月償還之金額、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僅餘約27,000元供全家四口生活之用(每人平均約為6,750元),顯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核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足見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僅係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已盡最大還款誠意,故其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債務人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條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無不合。聲明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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