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13日出所,嗣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3日18時許(起訴書原載於96年11月8日14時內回溯72小時內某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8日13時○○○鄉○○村○○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查知其為毒品行方不明人口而隨同員警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在96年11月8日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員警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11月23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證。
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為警盤查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次犯行,惟其嗣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應訊,起訴後復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亦未到庭,而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有其警詢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97年度屏院惠刑星緝字第141號通緝書在卷可按,顯見其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自不得獲致自首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又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健康之行為,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其收入、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電燈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