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萬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萬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萬生因於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且上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