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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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45號
原告 洪鎧鴻
被告 謝沛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購買虛擬貨幣,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daN丹」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供予該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向原告施以投資詐欺之話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4日1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4,505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以每筆抽成為代價,將該款項轉帳至指定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復將虛擬貨幣移轉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因前項事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被告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罪有罪在案,且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證據為憑,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既遭詐騙而匯款受有損害,自得本於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3月4日送達予被告,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