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所為96年度聲減字第1077號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附表欄關於編號三宣告刑罰金「伍仟元(新台幣)」,應更正為「壹萬伍仟元(新台幣)」、減刑後罰金「貳仟伍佰元(新台幣)」,應更正為「柒仟伍佰元(新台幣)」;又原裁定主文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柒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正本附表欄關於編號三宣告刑罰金「伍仟元(新台幣)」,減刑後罰金「貳仟伍佰元(新台幣)」及主文欄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係罰金「壹萬伍仟元(新台幣)」,減刑後罰金「柒仟伍佰元(新台幣)」及「柒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誤寫,屬顯然錯誤,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