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聲減字第1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四、五、六、七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四、
五、六、七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另減刑後附表編號六、七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四、五、六、七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所載全部犯罪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詳如附表所示。
二、經核其中就附表編號四、五、六、七之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六、七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經減刑後不滿一日之部分,依刑法第72條之規定應為不算,聲請書附表編號五之減刑後宣告刑欄誤載為8日,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另附表編號四、五之罪,雖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應予減刑,惟附表編號一、四及附表編號二、三、五罪應定執行刑之事實審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354號、76年度上訴字第79號、及83年度上訴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本院自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本院提出附表編號四、五罪減刑後並分別與附表編號一及附表編號二、三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9條,第14條,刑法第53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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