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事件(96年度執聲字第1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牌鑰匙包壹只,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4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鑰匙包1只,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確係仿冒LV牌之鑰匙包,有鑑定人 許珮玲 出具之鑑定書附卷足佐,又該仿冒之鑰匙包,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陳在卷,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黑貓宅急便送貨單1張部分,查該送貨單僅得用以證明被告有販售上開仿冒商品情事,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