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假釋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七五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一八四六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九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業已假釋出監,致其附表一所示之刑視為減刑,本院無得為減刑必要。再依附表所示,本件受刑人甲○○所犯數罪,最後判決事實審之法院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